(2017)浙06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春潮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478号原公诉机关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潮,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昌县。1998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0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春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浙0624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春潮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春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春潮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春潮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杨春潮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被告人杨春潮撤回上诉。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刑初1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军乐审判员 俞湘静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