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11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李辉宝、李芳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李辉宝,李芳芳,李咸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1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54475-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蒙,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李辉宝。被执行人:李芳芳。被执行人:李咸仁。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辉宝、李芳芳、李咸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08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李辉宝确认尚欠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8750元及至2017年1月11日的滞纳金1978.16元以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其中以3000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月12日开始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另外以375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月15日开始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上述款项的还款方式为: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租金33750元及滞纳金;自2017年2月起至2018年1月止,每月的14日前支付原告租金3750元。二、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计收为900元,由被告李辉宝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三、如被告李辉宝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方的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滞纳金,原告有权就该滞纳金以及被告方的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四、被告李芳芳、李咸仁对被告李辉宝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李芳芳有银行存款12386.01元,本院已扣划到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本院经多方查找,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1360.01元,尚未执行到位63725.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天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