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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执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吴荣亮与洪正国、左菊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荣亮,洪正国,左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1601号申请执行人:吴荣亮,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中国一冶机械安装工程公司退休员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洪正国,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左菊英,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洪正国、左菊英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洪正国、左菊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洪正国、左菊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前,申请人吴荣亮申请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洪正国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四期9-1-2号门面(建筑面积46.51平方米,房产证号:洪20140187**号)以及位于武昌区徐东四期9-4-4-2号房屋(建筑面积146.25平方米,房产证号:洪20140142**号),本院以(2015)鄂洪山和民保字第0005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房产,据此,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洪正国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四期9-1-2门面(建筑面积46.51平方米,房产证号:洪20140187**号)以及位于武昌区徐东四期9-4-4-2号房屋(建筑面积146.25平方米,房产证号:洪20140142**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齐 俊执行员 刘炎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书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