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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蒋立文盗窃、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立文,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于监利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监利县。2013年7月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27日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2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立文犯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蒋立文路过监利县容城镇玉皇台三巷时,见李某1停放在该巷内的电动车把手上挂着一个红色女式包,蒋立文见无人注意,即将李某1的红色女式包盗走,该包内有人民币800余元,另有苹果平板电脑一部、iPhone5S手机一部、紫乌牙石榴石和银饰串成手链一条、李某1、任某的身份证各一张等物品。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一条紫乌牙石榴石和银饰串成的手链价格为800元、一个红色女式手提包价格为200元,一部苹果第1代iPad价格为260元,一部苹果5S手机价格为300元,合计为人民币1560元。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蒋立文在监利县容城镇民主路“严某电讯器材经营部”,用盗得的任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号码为132××××4475的电话卡,2016年9月12日,蒋立文又用任某的身份证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利县支行江城路营业所办理一张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2016年10月2日,蒋立文使用上述电话号码、银行卡及任某的身份证向深圳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监利县销售点贷款2699元用于购买手机。任某发现蒋立文冒用其身份办理银行卡后到江城路营业所挂失,2016年11月11日,蒋立文再次到江城路营业所补办一张卡号为62×××93的银行卡。2017年初的一天,蒋立文使用132××××4475号码注册的“支付宝”及任某的身份证向浦发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984511259007688的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1000元,2017年2月26日至2月27日,蒋立文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累计达998.22元后将该卡丢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立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立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立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蒋立文路过监利县容城镇玉皇台三巷时,见李某1停放在该巷内的电动车把手上挂着一个红色女式包,蒋立文见无人注意,即将李某1的红色女式包盗走,该包内有人民币800余元,另有苹果平板电脑一部、iPhone5S手机一部、紫乌牙石榴石和银饰串成手链一条、李某1、任某的身份证各一张等物品。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一条紫乌牙石榴石和银饰串成的手链价格为800元、一个红色女式手提包价格为200元,一部苹果第1代iPad价格为260元,一部苹果5S手机价格为300元,合计为人民币1560元。另查明、被盗的紫乌牙石榴石和银饰串成的手链已由监利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发还给失主李某1。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任某、李某2的证言;被盗手链的物证照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李某1出具的领条等书证;被告人蒋立文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监价认字〔2017〕第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蒋立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蒋立文在监利县容城镇民主路“严某电讯器材经营部”,用盗得的任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号码为132××××4475的电话卡,2016年9月12日,蒋立文又用任某的身份证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利县支行江城路营业所办理一张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2016年10月2日,蒋立文使用上述电话号码、银行卡及任某的身份证向深圳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监利县销售点贷款2699元用于购买手机。任某发现蒋立文冒用其身份办理银行卡后到江城路营业所挂失,2016年11月11日,蒋立文再次到江城路营业所补办一张卡号为62×××93的银行卡。2017年初的一天,蒋立文使用132××××4475号码注册的“支付宝”及任某的身份证向浦发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984511259007688的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1000元,2017年2月26日至2月27日,蒋立文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累计达998.22元后将该卡丢弃。另查明,被告人蒋立文于2017年7月28日主动退赃1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邓某、任某、严某、黄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任某的个人信用报告、浦发银行信用卡电子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销户查询记录等相关书证;被告人蒋立文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蒋立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立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立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立文主动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立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邦林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