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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金学与姜来、姜楚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学,姜来,姜楚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452号原告:李金学,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来,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保康县。被告:姜楚安(被告姜来之父),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保康县。原告李金学与被告姜来、姜楚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海,被告姜来、姜楚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6359.23元;2、请求判令被告姜来、姜楚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12时40份,原告李金学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从保康县××××镇申坪村4组往冷坡垭方向行驶,行至龙坪镇××组路段时,与直行的被告姜来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货运三轮车(车上乘坐周爱慈)相撞,造成李金学和乘坐人周爱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金学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姜来、姜楚安赔偿损失136359.23元。被告姜来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李金学的损失,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实际情况是我没有任何责任,同时我也有损失。被告姜楚安辩称,不同意原告李金学的诉讼请求,我是货运三轮摩托车车主属实,我儿子姜来是在无法避让的情况下与原告李金学相撞的,没有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5日12时40份,原告李金学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从保康县××××镇申坪村4组往冷坡垭方向行驶,行至龙坪镇××组路段时,原告李金学因未靠右行驶与直行的被告姜来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货运三轮车(车上乘坐周爱慈)相撞,造成李金学和乘坐人周爱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李金学受伤后被送往保康县××××镇卫生院救治,后被转入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肘关节脱位;2、左胫骨骨折;3、头皮裂伤;4、颈椎骨折。同年9月7日,原告李金学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2周,同时支出医疗费19185.80元。2016年9月7日,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5】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学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姜来对此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周爱慈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次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彰司法鉴字[2016]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金学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骨折延迟愈合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伤残X(10)级。2、建议其自鉴定之日起不再全休,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中建议原告李金学后期继续治疗费为15000元(取内固定)。同时查明,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金学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185.80元;2、误工费32852元;2、护理费16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交通费503.5元;5、法医鉴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25450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11611.30元。原告李金学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学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姜来持C1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货运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金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李金学负主要责任,姜来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姜来和姜楚来均陈述,无牌货运三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姜楚安,该车仅有车辆合格证,未办理号牌。关于原告李金学请求被告姜来与姜楚安因未购买交强险,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姜楚安为无牌货运三轮摩托车车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义务人,被告姜来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是实际侵权人,因此原告李金学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金学的合理损失112611.30元,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姜楚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86005.50元,被告姜来承担连带责任。剩余的26605.8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大小承担,即被告姜来承担30%,即7981.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金学自行承担。原告李金学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案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金学受伤合理损失112611.30元,由被告姜楚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6005.50元,下余26605.80元,由被告姜来赔偿7981.74元,被告姜楚安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李金学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李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李金学负担463元,被告姜楚安、姜来负担2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琼涛审 判 员  郑凌峰人民陪审员  陈 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