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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易XX、杨XX、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易XX,杨XX,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9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56号。负责人陈志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宜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XX,女,19XX年2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夏铎铺镇。被告杨XX,男,19XX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铁角咀镇。被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21043-21045。负责人张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莉,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被告易XX、杨XX、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君辉、潘月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宜兰、被告易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天安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易XX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易XX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易XX可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易XX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且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律师费用等)。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天安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天安担保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另,被告杨XX与被告易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被告杨XX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易XX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且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了抵押声明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100万元给被告易XX,循环使用周期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被告易XX、杨XX提供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路XXXX号才子佳苑X栋XXX号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被告易XX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3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6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易XX签订的2013年协字009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易XX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447952.26元,逾期本金86542.69元,逾期利息14924.99元,罚息2948.02元,本息合计552367.9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易XX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27618元;4、原告对被告易XX、杨XX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X路XXXX号才子佳苑X栋XXX号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5、被告杨XX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被告天安担保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易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易XX与杨海波已离婚,现在房屋贷款被告易XX也在尽力归还。被告易XX希望继续与原告履行借款合同,被告易XX会尽最大的努力按期归还贷款。被告杨XX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安担保公司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2013年12月25日,被告易XX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被告易XX、杨XX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天安担保公司为易XX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责任范围限于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含律师代理费)。现因被告易XX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请求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主文中依法确认被告天安担保公司的担保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易XX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协字009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易XX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00万元整,被告易XX可在本额度内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由被告易XX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抵押合同》;被告易XX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本额度项下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额度,并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所有贷款提前到期;订立、履行本协议所需有关费用,由被告易XX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易XX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金额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借款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周转;适用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易XX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以被告易XX实际提款日对应日为付息日;被告易XX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对于已发放的贷款,无须向被告易XX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处分担保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被告易XX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被告易XX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易XX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处分担保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易XX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易XX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协字009号《个人抵(质)押循环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债权确定期间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为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易XX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易XX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徳雅路1191号才子佳苑A栋70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抵押申明》,内容为“借款人易XX向贵行申请贷款100万元整,期限5年。抵押人杨XX自愿将自身名下拥有完全合法产权的房产抵押给贵行,作为贷款的保证。此抵押申明是不可撤销的,直到借款人还清贵行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实现贵行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时为止。”同时,原告与被告天安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易XX之间签署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易XX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易XX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安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天安担保公司不得以此抗辩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易XX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被告易XX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易XX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6542.69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47952.26元,利息14924.99元,罚息2948.02元,本息合计552367.96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中显示,被告易XX的还款账户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易XX尚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期,拖欠借款本金64188.52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59159.87元,利息8311.22元,罚息1436.38元,本息合计433095.99元。被告易XX对该份明细清单无异议。被告易XX与被告杨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易XX就被告易XX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徳雅路1191号才子佳苑A栋701号的房屋在相关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欠款证明、房产信息、结婚证及抵押申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易XX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易XX,被告易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易XX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易XX在合同解除后应将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易XX的还款账户上显示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故被告易XX只应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的逾期贷款本金64188.52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59159.87元,利息8311.22元,罚息1436.38元,本息合计433095.99元;二、因被告易XX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被告易XX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易XX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易XX按欠款总额的5%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易XX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的欠款总额为433095.99元,故被告易XX应按欠款总额433095.99元的5%向原告承担律师费21655元;三、原告与被告易XX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易XX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徳雅路1191号才子佳苑A栋701号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被告易XX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易XX与被告杨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五、原告与被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天安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易XX的上述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与被告天安担保公司双方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因此,被告天安担保公司应在被告易XX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项下未清偿的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安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XX追偿。因原告与被告天安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主债务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中未包括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天安担保公司对被告易XX应承担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杨XX、天安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被告易XX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二、被告易XX、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23348.39元,并支付到本判决书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为8311.22元,罚息为1436.38元,2017年7月25日至本判决书生效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易XX、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1655元。四、若被告易XX、杨XX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二项、第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易XX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徳雅路1191号才子佳苑A栋701号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易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易XX、杨XX继续清偿。五、被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二项给付义务范围内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XX、杨XX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9700元,由被告易XX、杨XX、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江晔人民陪审员  刘君辉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便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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