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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樊某1、樊某2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1,樊某2,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1,住西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2,住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樊某2之妻),住西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西和县。上诉人樊某1、樊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做出(2016)甘1225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某1、樊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赔偿因其家暴、虐待樊某1,将樊某1赶出家门致樊某1身体及精神损害的损失10万元,返还陪嫁物1万元或发回重审,并由李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首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樊某1、樊某2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审理之日只看到王宏浩法官,而判决书上署名的马根富、卢双红、书记员张浩在整个开庭过程中从未出现,严重违背了民事审判的原则和程序,造成案件审判不公。其次,樊某1、樊某2在一审中提出了反诉状(名为反驳书,实为反诉状态),要求法院对李某家暴、虐待樊某1,将樊某1赶出家门樊某1其身体及精神受到损害一并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民诉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错误。判决书说理部分也未对其不审理此案件的理由作任何说明,违背了法院释法答疑的精神。第三,一审期间,樊某1、樊某2提交了李某打伤樊某1的照片,此证据经当庭质证,李某予以认可,而判决书中对此只字未提,违背了民事处分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某多次家暴、虐待樊某1,将樊某1赶出家门致樊某1身体及精神遭受严重伤害,并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而李某不仅没有安慰,也未支付一分钱的医疗费。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李某理应对其伤害樊某1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在判决中不作任何说明了,属认定不事不清。李某二审期间未答辩。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李某与樊某1的同居关系;2.判令樊某1、樊某2返还李某72000元彩礼(现金6万元、礼品1万元、衣服钱2000元)及首饰(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银手镯);3.判令樊某1、樊某2赔偿李某其他开销3.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樊某1、樊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李某与樊某1通过网上聊天相识,2014年10月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儿女。樊某2、樊某1收取了李某彩礼58000元及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银手镯1只。樊某1的陪嫁物有踏板摩托车1辆、电脑1台、被子2床、十字绣1个。婚后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4月双方分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樊某1同居关系,樊某2、樊某1返还彩礼及”三金一银”首饰。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樊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李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不予干涉;男方给予女方彩礼及首饰以结婚为目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李某要求樊某1、樊某2返还彩礼及首饰,依法应予以支持。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李某与樊某1共同生活六月余,樊某2为樊某1出嫁亦有实际支出,故不宜全部返还,酌情返还李某彩礼40000元及首饰;陪嫁物系樊某1个人物品,李某依法应予返还;李某要求樊某1、樊某2赔偿其他开销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樊某2、樊某1要求李某偿还结婚费用、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1.樊某2、樊某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彩礼款40000元及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银手镯1只;2.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樊某1陪嫁物踏板摩托车1辆、电脑1台、被子2床、十字绣1个;3.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樊某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照片一张,证明李某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本院组织李某进行了质证,李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照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方当事人亦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樊某1与李某虽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李某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返还数额,应综合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等诸多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由樊某1、樊某2共同返还李某彩礼款40000及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银手镯1只并无不当。樊某1认为李某对其实施家暴、虐待,致其身体及精神受到损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根据一审开庭笔录,合议庭成员马根富、卢双红、王宏浩及双方当事人均在其上签名,故樊某1、樊某2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樊某1、樊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某1、樊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喜平审 判 员  寇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