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建春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铁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春,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山县宏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630号原告:李建春,男,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斌,四川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秀龙,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开文,该公司员工。追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喜洲,该公司员工。追加被告:营山县宏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兴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建春诉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铁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四川铁建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被告四川铁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四川路桥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寿财保公司)、营山县宏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爆破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决定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山县宏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斌、被告四川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龙、被告四川铁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开文、被告北京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洲、宏盛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或调解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赔偿的具体数额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更改为86447元,其中维修费为69447元,鉴定费为10000元,交通费为2000元,其他费用为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四川省营山县新店镇帽盒村2组村民。2004年9月,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五排四间两楼一底外加偏房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座,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约为肆佰贰拾平方米左右。2014年1月8日,营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给原告的房屋颁发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营基用(2013)第007802号,地号为:511322114209JC00024,集体土地使用面积为150平方米。2013年9月,被告中标修建巴南广高速公路TJ2合同段M2-2分部,并成立了巴南广高速公路项目部。该高速公路要过境经过原告所在的村社,距离原告修建的房屋约30米左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爆破作业时,未对原告房屋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的房屋大面积被震裂,其房屋的承重梁和楼板均断裂,造成原告的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对该房屋无法居住使用。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和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营集用(2013)第007802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宗地图、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受损照片8张、现场受损房屋整改参考方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2份、受损房屋整改工程招标控制价、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现状照片14张、施工爆破点与原告房屋距离的平面表以及录音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四川路桥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房屋是否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且原告修建的部分房屋系违章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其权利不予保护。其次,被告公司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四川铁建,被告的行为没有过错。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房屋受损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涉案工程的爆破工程是由被告宏盛爆破公司负责施工,并且该公司是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最后,被告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即使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在理赔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四川路桥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承包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南广高速T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分包人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巴中至广安高速公路工程项目TJ2-13合同段专业分包合同文件、营山县宏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营山县公安局呈报的工程爆破作业设计方案备案表、爆破施工所涉的房屋照片7张以及巴南广高速公路BX3标段、对应起止桩号:TJ2标段(K77+950-K111+350)工程保险项目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四川铁建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四川路桥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四川铁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北京人寿财保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四川路桥之间是侵权纠纷,被告公司与四川路桥巴中至南充至广安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巴南广项目部)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无起诉被告公司的来源。第二,四川路桥与被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四川路桥追加被告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与四川路桥巴南广项目部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巴南广项目部与四川路桥之间的关系需要四川路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与四川路桥巴南广项目部之间签订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并附加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对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30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三,在不考虑四川路桥与被保险公司四川路桥巴南广项目部之间关系的前提下,该案的保险理赔已经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的起诉,该案的事故发生于2013年,被保险人四川路桥巴南广项目部至今没有向被告公司报案或者提出索赔,已经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最后,在不考虑第二点和第三点答辩意见的前提下,根据被告公司与被保险公司四川路桥巴南广项目部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0页第31条规定,被保险人应注意以下条件:(1)事故发生前,该建筑应当是完好的,并且被保险人对施工可能产生影响的建筑,要做好该建筑物业主同意的详细文件记录,并采取一切必需的安全预防措施。(2)已被当地有关部门宣布的危楼或者建筑物,保险公司对于该楼因震动、移动而产生的损失不负责。因此四川路桥应该举证证明其在施工前对施工可能产生影响的建筑物及本案的涉案房屋已做好该建筑业主即本案原告确认的详细文件记录并采取一切安全预防措施。原告则需举证证明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且该房屋在事故发生前是完好的。被告北京人寿财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巴南广高速公路BX3标段、对应起止桩号:TJ2标段(K77+950-K111+350)工程保险项目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营山宏盛爆破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川路桥追加被告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第一,根据被告公司与四川铁建签订的《爆破工程项目施工协议》,2013年7月开工的巴南广高速公路TJ2-13标段位于营山县新店镇鲜鱼村至新店镇老店村之间的爆破施工作业是由四川铁建自行负责的。被告公司只负责爆破物品的购买、储存、车辆运输环节的安全管理责任。第二,四川路桥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所提供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在被告公司与四川铁建签订的《爆破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中已经明确《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只作为申报爆破作业手续时主管机关审查备案用,实际操作按《爆破工程项目施工协议》执行。因此,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四川路桥、四川铁建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与被告公司无关,爆破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四川铁建承担,故四川路桥将被告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被告营山宏盛爆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营山县宏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四川铁建巴南广高速项目经理部与营山宏盛爆破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爆破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路桥作为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四川铁建签订了《公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南充市营山县境内的巴南广高速公路K102+560至K105+160范围内的全部建设施工任务分包给四川铁建,该工程名称为巴南广高速公路TJ2合同段13分部。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铁建为完成该工程成立了四川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巴南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四川铁建巴南广项目部)。2013年7月15日,被告四川铁建巴南广项目部与被告营山宏盛爆破公司签订了《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铁建巴南广项目部将巴南广高速公路TJ2合同段13分部工程项目部土石方爆破工程作业项目交由被告营山宏盛爆破公司承揽,被告营山宏盛爆破公司负责的爆破工程包括爆破器材的购买、储存、运输、爆破方案的设计、评估、送批及现场布孔、钻孔、验孔、装药、填塞、联网络、警戒、起爆、爆后检查、二次破碎大石块等十六项工作内容。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当天,双方还签订了《爆破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协议中载明,将巴南广高速公路TJ2合同段13分部土石方爆破工程交由被告四川铁建巴南广项目部负责完成,工程地点位于新店镇鲜鱼村至老店村,工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施工内容为由被告营山宏盛爆破公司负责该项目爆炸物品的购买、储存、运输以及相应的安全管理工作,并负责爆破方案的设计及相应的技术咨询服务工作。被告四川铁建巴南广项目部负责爆破作业现场的施工及其相应的安全管理工作以及爆破方案的评估、爆破作业的监测和爆破作业的安全管理,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四川铁建巴南广项目部应当按照《爆破安全规程》和爆破方案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民房受损、人员伤害等责任事故由被告四川铁建巴南广项目部自行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只作为申报爆破作业手续时主管机关审查备案用,实际操作按《爆破工程项目施工协议》执行。原告李建春修建的房屋位于四川省营山县新店镇帽盒村二组,距该高速公路实施爆破作业点约30米。被告四川铁建巴南广项目部在进行爆破作业前既未锁定房屋原状基本情况,也未对原告的房屋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爆破产生的强烈震动危及到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的房屋墙体产生裂缝,多处受损,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2016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的受损与2013年修建高速公路放炮的因果关系、房屋结构的可靠安全性、房屋整改以及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四川铁建实施的放炮施工有因果关系,房屋目前的可靠安全性鉴定等级综合评定为C级,房屋应及时加固整改后使用。对该房屋产生的裂缝进行加固维修鉴定造价为69447元,鉴定费为10000元。后因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路桥与四川铁建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同时被告四川铁建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庭将鉴定申请等资料移送法院技术鉴定室,法院技术鉴定室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到场选定鉴定机构并缴纳鉴定费,但被告四川铁建拒不到场,应视为申请人放弃了重新鉴定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单位或个人侵犯他人财产的,依法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四川路桥作为巴南广高速TJ2合同段项目的承包人,依法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四川铁建,双方签订了《公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并均已实际履行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公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成立并生效。被告四川铁建承揽该工程后,设立了四川铁建巴南广项目部,四川铁建巴南广项目部在实际爆破作业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李建春的民房受损,理应由实际施工人被告四川铁建巴南广项目部承担责任。由于巴南广高速公路T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四川铁建为完成施工工程成立的内设临时机构,其本身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项目经理部是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项目经理部履职行为产生的责任均应由被告四川铁建承担。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和评估,证实原告的房屋为C级,应及时加固整改后使用。其房屋墙体及楼板出现多处裂缝,与被告四川铁建高速公路放炮施工有因果关系。房屋墙体楼板等裂缝的主要直接原因是近距离震动所致。而被告四川铁建巴南广项目部在进行施工爆破作业前既未锁定房屋原状基本情况,也未对临近的房屋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四川铁建应当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参照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原告房屋提出整改加固方案,并对该整改加固方案进行工程预算造价评估,结论确认原告房屋墙体楼板产生的裂缝加固整改维修造价为6944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四川铁建予以赔偿。因被告四川铁建的爆破施工行为致使原告房屋损害,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0000元应由被告四川铁建负担。原告房屋受损,解决纠纷及诉讼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由被告四川铁建负担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5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四川路桥对其损失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本院查明,被告四川路桥发包涉案工程给被告四川铁建,被告四川路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四川路桥没有过错,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四川路桥的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四川路桥不应承担涉案房屋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路桥在诉讼中追加北京人寿财保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经本院查明,被告四川路桥与北京人寿财保公司在法律上系保险合同纠纷关系,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北京人寿财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被告四川路桥要求本案追加被告北京人寿财保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权利人可另案主张。被告四川路桥在诉讼中追加营山宏盛爆破公司为被告,要求营山宏盛爆破公司承担责任,经本院查明,被告营山宏盛爆破公司作为经营爆破特种作业的专业公司,在与被告四川铁建签订《爆破施工合同》并进行审批备案后,被告营山宏盛爆破公司已成为该项爆破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人,但被告营山宏盛爆破公司在爆破施工作业中既未实际组织进行爆破施工作业,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相反又将该爆破工程交由不具有爆破资质的被告四川铁建进行爆破施工,被告营山宏盛爆破公司违反了特种爆破施工作业的禁止性要求,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被告营山宏盛爆破公司和被告四川铁建在危险性、危害性以及违法性上具有共同过失的认知,故被告营山宏盛爆破公司依法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川铁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部分房屋系违章建筑,其权利不应受到保护,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受鉴定房屋系原告的房屋,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涉案房屋的营集用(2013)第007802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宗地图,原告确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被告四川铁建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四川铁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营山宏盛爆破公司庭审中辩称,宏盛爆破公司与四川铁建双方实际在按《爆破施工项目协议》履行,按协议被告宏盛爆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四川铁建没有爆破施工作业的资质,该《爆破施工项目协议》违反了爆破特种行业经营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营山宏盛爆破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营山宏盛爆破公司的该项辩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春受损房屋修复费用及相关加固、整改措施的建设费用69447元,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0447元;二、追加被告营山县宏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8044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