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7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作案工具不清,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收到集贤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补充侦查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杨健发生争吵,后李某某用长刀将杨建的头部砍伤,用短尖刀将杨建的腹部扎伤。经司法鉴定:杨健所受伤为重伤二级。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附带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杨健全部经济损失,得到杨健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表妹李芳芳电话,称其前男友杨健骚扰她。14时许,李某某与杨健在鸿福小区门口因李芳芳的事发生争吵,被谭起贺拉开。杨健乘坐谭启贺的车回福利镇先锋村,李某某驾驶车辆在后面尾随,当行驶至先锋村民委员会门口处时,两车均停下。杨健走到李某某的车前,两人开始唠嗑,后李锦车开车将杨健撞倒。李某某拿一把半米多长的刀下车,李某某持刀砍杨健的头部,刀断了,这时谭起贺上前拉架,李某某又用断刀捅了杨健的腹部,杨健当即被谭起贺送到双鸭山煤矿总医院,确诊为腹部开放伤、肝破裂、腹直肌部分断裂、头部开放伤,并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因杨健不配合做伤情鉴定,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黑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8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杨健损伤属重伤二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杨健自行达成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李某某赔偿杨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12万元。2017年2月28日,杨健为被告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明确表示谅解了李某某,请求法院在对李某某量刑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集贤县公安局沙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伤害杨健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投案自首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谭起贺的证言,被害人杨健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黑龙江省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黑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8号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鉴于此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被害人杨健有过错,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杨健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杨健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庆海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人民陪审员 周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佳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