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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甘肃探路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杨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探路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李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功,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诉人甘肃探路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路者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4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探路者旅行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予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无限扩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不符合逻辑推理规律,显属错判。原审法院事实部分认定,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上签名,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否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显然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上诉人主张其受胁迫签字,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扩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证明该确认书系双方自愿签字于法无据。由此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否定,判决理由与认定的事实相悖,造成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错误判决。二、案涉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员《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劳动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书面确认,并非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2、被上诉人抗辩其受胁迫签署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上签字,完全自愿,并非受到上诉人的胁迫而作出的意思表示。3、劳动裁决书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在自愿情况下签字,故不予采信《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的裁决理由,完全错误,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归责于上诉人,与法相悖。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但维持劳动裁决书关于裁决上诉人赔偿二倍月工资的错误裁决显然不当。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满六个月的,向劳��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裁决书裁决上诉人按月工资总额的二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工作年限不满半年的事实,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被上诉人的月工资额应当为3800元,并非4496元,对此有劳动合同为证。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应当为3800元,即半月工资的二倍,公式为(3800--2)X2=3800元。劳动裁决书对工作年限和月工资额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确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与判决理由相互矛盾。劳动裁决书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为维护上诉人合法��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某辩称:其于2016年5月3日到上诉人处上班,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其担任出纳职务,同时还承担行政主管、前台接待、库房管理等工作。2016年11月11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宝要求入股5万元,若不入股,就必须离职,并强迫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解除劳动通知书是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为违法解除,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探路者旅行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8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7日止,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6年12月2日,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上签名。被告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5日向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杨某赔偿金8992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因自身原因辞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音频、视频资料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对方的相反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是否是在被告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双方互相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探路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否是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2、探路者旅行社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书》签订是否存在胁迫情形的问题。杨某主张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录音及录像证据,证明探路者旅行社要求必须缴纳5万元的入股,否则必须辞职。其因无法缴纳该笔费用,故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并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并未约定杨某应向探路者旅行社缴纳5万元入股金。现双方在未约定必须缴纳5万元入股金的情况下,探路者旅游社要求杨某缴纳该笔款项否则必须辞职,应认定为杨某是在胁迫签订的情况下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现探路者旅行社称并不存在胁迫签订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探路者旅行社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因涉案《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并非在杨某完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探路者旅行社应当向杨某��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探路者旅行社在起诉状中自认:“2016年5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16年12月2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离职。故赔偿金应按照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支付一个月的赔偿金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探路者旅行社称杨某每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4496元是在仲裁过程中计算确定的平均工资。根据法律规��赔偿应当支付的月工资为平均工资,故探路者旅行社应当杨某支付赔偿金为4496元×2倍=8992元。综上,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探路者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探路者旅行社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探路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瑞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