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华兴公司与马文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马文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锋,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凤,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蒇,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文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797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锋、冯雄凤,被上诉人马文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兴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投资为借贷资金,借贷资金为194万元,但未提交任何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其履行了出借194万元的义务。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就新疆特变电工项目签署了合作投资的框架协议,但被上诉人并未按框架协议发行投资义务或出资义务。即使框架协议约定固定投资回报率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被上诉人也应履行投资义务或出借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或出资义务,仅凭框架协议及上诉人加盖印章的收据不能证明向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文康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实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谭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9日,原告马文康及案外人蒋道生、谭朝元、左光金等六人与被告签订《项目投资人合法权益保证书》,约定原告等共同为被告华兴公司承建的特变电工总部商务区学员及员工宿舍楼项目前期启动投入资金,并约定了投资金额及利润回报。2011年7月26日,原告等六人与被告对签署保证书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并在该基础上与被告华兴公司重新签订《项目投资人合法权益保证书修订书》,约定:原告的投资额为1900000元,其中现金1840000元,吉奥SUV车抵60000元;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投资,工程竣工并验收决算后,由原告等合作团体与被告华兴公司共同分配利润。其中,华兴公司占四成,原告等合作团体占六成;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投资利率按月息两分计息,如届时不能归还本息的,投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增加为月息三分,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项目不论盈亏,投资人的本息必须得到保障,且投资回报除本息外最低不低于投资额度的2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1日、5月23日、5月24日分别分别转账50000元、610000元、720000元合计1380000元,另替被告华兴公司代付了20000元材料款,并由被告华兴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具了1400000元的收据。除此之外,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通过谢翩交付被告华兴公司500000元,于2011年6月26日通过案外人谭朝元代其交付40000元,并由华兴公司出具收据。合同约定的归还本金的日期到期后,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本金100000元。另原告等人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人合法权益保证书修订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因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返还投资款本金的保底条款,被告不承担资金使用风险只享受固定收益,不同于合伙法律关系“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故法律关系性质虽名为投资,其实为借贷。虽然双方在利息之外,还约定了投资利润分配,但该约定实际为变相提高借款���息,且原告已经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原告对涉案投资款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后,不会再就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条款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投资本金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因被告逾期未还,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投资本金并支付利息。对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投资利润总额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应退还的本金数额,因民间借贷中的借款纠纷单指转移资金的占有、支配权,不包括以物抵价,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以吉奥SUV车所折价的6000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扣减被告已经退还原告的100000元后,被告还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84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2%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文康投资款本金184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马文康逾期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文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55元,原告马文康负担1845元。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华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文康均未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投资人合法权益保证书修订书》约定“本项目无论盈亏,投资人的本息必须得到保障,且投资回报除本息外最低不低于投资额度的20%……”。该条款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即无论盈亏,保底条款中的义务人均保证投资人投入的财产不受损失的同时,还另外支付权利人约定的利息。该约定明显违背了合伙法律关系“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如系借贷关系,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分别向案外人左裙、谢翩账户转账1880000元的凭证,另替上诉人代付了20000元材料款,于2011年6月26日通过案外人谭朝元代其交付40000元,案外人左裙、谢翩作为经手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940000元的收据,并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其已对借款的交付进行了举证,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借款未实际交付而未成立的上诉请求也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肖琳芳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简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