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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达州市明星床垫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市明星床垫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681号原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攀,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6404554B。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莉,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1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达州市明星床垫厂,住所地:达川区翠屏街道石河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40030723U。法定代表人:雷用明,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齐公司”)与被告达州市明星床垫厂(以下简称“明星床垫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川1703财保37号民事裁定,将被申请人达州市明星床垫厂在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南外镇)石河村7、8社土地(达国用2013地3167号,地号1-15-84)及地上附属物1、2、3#生产车间厂房在价值19307906元内予以查封。该案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达州市明星床垫厂支付工程款17740040元、停工损失1567866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24期贷款年利率4.75%标准支付违约金;对工程厂房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中齐公司与达州市明星床垫厂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5655909元,工程量计算执行GB505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规范》四川20**定额计价;付款周期为主体工程到六楼时拨付进度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款2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后无息退还,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停工窝工不断,直到2016年12月主体工程完工,被告却不组织竣工验收。2017年3月28日原告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价为17740040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将竣工结算报告交付给被告公司副总杨怀,并通过特快专递报送被告。但被告未答复。为此,原告委托造价质询公司对造价予以评估,建筑工程款17740040元,停工损失1567866元。被告达州市明星床垫厂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在没有组织验收的情况下主张竣工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4、《工程结算书》、邮寄回执;5《评估报告》。6、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7、《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安全和功能抽查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8、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9、达州市明星床垫厂出具的《承诺书》。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该结算书未经双方确认。邮寄的内容不清楚,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形成时间有异议,申请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证据8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9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中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项目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等,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一级。2015年1月16日中齐公司与达州市明星床垫厂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达州市明星床垫厂生产车间;工程内容土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和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2、合同价款15655909元,工程量计算执行GB505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规范》四川20**定额计价;3、付款周期为主体工程到六楼时拨付进度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款2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后无息退还,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4、进度付款申请、审核和支付:应拨款当月提交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和附相关材料;监理人在提交申报表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报发包人;监理人在提交申报表给发包人当日起30日内,发包人完成审批并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5、发包人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发包人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造成损失,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工期和费用赔偿;6、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总监理工程师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主体责任单位竣工验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28日内,发包人不组织竣工验收,承包人视为发包人同意该工程竣工,从第29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工程保管及意外责任;7、工程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分别为24个月;承包人提供保证金为工程款3%。8、总监理工程师系黄小丽。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齐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中齐公司完成工程项目第六层后,按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主体工程到六楼时拨付进度款的70%,于2016年1月15日向项目监理单位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0959136元,2016年1月18日和2016年1月20日监理工程师李明霖、总监理工程师黄小丽及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同意支付并签字盖章。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2016年8月中齐公司向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总监理工程师黄小丽签字“验收合格,同意验收”。2016年12月1日中齐公司完成项目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向项目监理单位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支付约定的工程款15186232元,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5日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及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同意支付,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并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但被告仍不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期间,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民工工资无法发放,造成民工停工上访等,直到2016年12月主体工程才完工,但被告却不组织竣工验收。根据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总监理工程师黄小丽出具的《证明》,证实由于明星床垫厂自身多方原因阻扰该项目施工导致监理单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也无法与其保持正常的联系,监理单位接收到中齐公司该项目的进度款报表和竣工验收报告后,多次与明星床垫厂联系,明星床垫厂拒不接受监理单位报送的资料。在此情况下,2017年3月28日原告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价为17740040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将竣工结算报告交付给被告公司副总杨怀,并通过特快专递报送被告。但被告未答复。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委托四川国瑞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造价予以评估,结论为:评估范围的造价19307906元,其中建筑工程款17740040元,停工损失1567866元。本院认为,2015年1月16日中齐公司与达州市明星床垫厂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关于《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的问题。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总监理工程师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主体责任单位竣工验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28日内,发包人不组织竣工验收,承包人视为发包人同意该工程竣工”,原告在工程完成后将相关资料交付监理单位,但被告一直不组织竣工验收,按照该约定,视为被告同意工程竣工。在此情况下,原告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将竣工结算文件递交给被告副总经理,同时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被告一直未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7740040元、停工损失1567866元。被告在审理中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证书》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并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明星床垫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合同中“付款周期为主体工程到六楼时拨付进度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款2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后无息退还,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的约定,中齐公司在完成主体工程六楼及全部工程后,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12月1日向项目监理单位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0959136元、15186232元,2016年1月18日和2016年12月5日总监理工程师黄小丽及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并签字盖章,但明星床垫厂未支付。中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工程进度及进度款申请报批手续,但明星床垫厂未支付,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进度付款申请、审核和支付:应拨款当月提交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和附相关材料;监理人在提交申报表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报发包人;监理人在提交申报表给发包人当日起30日内,发包人完成审批并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中齐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24期贷款年利率4.75%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明星床垫厂应分别从2016年2月18日和2017年1月5日起以10959136元、151862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标准支付违约金。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达州市明星床垫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40040元、停工损失1567866元;二、达州市明星床垫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从2016年2月18日和2017年1月5日起以10959136元、151862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标准向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对达州市明星床垫厂生产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47元,由达州市明星床垫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桂梅审 判 员  郝 灿人民陪审员  刘益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