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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喻元奎、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元奎,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三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元奎,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新铺永安工业园特**号。组织机构代码:05262671-8。法定代表人:游书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舟、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城站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612610。法定代表人:陈风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楚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加开庭。原审第三人:陈三洪,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所: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青、潘武桥,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相关法律文件等。上诉人喻元奎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都公司)、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兴公司)、第三人陈三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元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西毛、被上诉人中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舟、被上诉人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楚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喻元奎上诉请求:1.撤销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2.驳回中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合同的订立是喻元奎与陈三洪协商好后,经陈三洪之手所签订,在合同的履行过程,混凝土的供应、货款的支付、结算等都是由喻元奎经陈三洪之手进行的。喻元奎一审提供的一份2014年9月29日收款人为陈三洪的10万元承兑汇票证据收条,与中都公司的证据五《收款收据》中的一张同日10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相印证,说明陈三洪有权代表中都公司收取货款,陈三洪的行为构成对中都公司的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都公司承受。2.中都公司与陈三洪签订的《中介合作协议》实质是委托代理协议。该合作协议中约定:(1)案涉工程项目混凝土供应事宜由陈三洪与业主联系;(2)陈三洪负责协助案涉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协助货款的收回;(3)经营信息费用中都公司按每立方米混凝土10元支付给陈三洪。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喻元奎有理由相信陈三洪有代理权,陈三洪可以代表中都公司作出以房抵偿货款的决定,上诉人与陈三洪2015年9月10日达成的以房抵商砼款的协议是有效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都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都公司辩称,陈三洪不是中都公司的代理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无权代表中都公司直接收款和确定“以房抵债”事宜。被上诉人长兴公司辩称,陈三洪代表中都公司,支持上诉方的意见。原审第三人陈三洪述称,根据合同约定,陈三洪可以代表中都公司,陈三洪为维护中都公司的利益,与喻元奎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应对中都公司产生效力。现收取的三套房屋,是在为中都公司结算货款,该收房行为应视为中都公司的行为。陈三洪已完成与中都公司签订的中介协议,中都公司应向陈三洪支付中介报酬,请求二审对此一并处理。中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中都公司支付货款10250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喻元奎借用长兴公司资质,承接建设单位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孝感市××南区××乡××新村的“英伦风情一期(7#-15#)”建设工程,孝感市孝南区城乡建设局为长兴公司核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3月25日,中都公司与喻元奎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6,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1.甲方(指长兴公司)将英伦风情小区10﹟13﹟14﹟15﹟楼工程(建筑面积17000㎡,结构为砖混,层次6+1),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发包给乙方(指中都公司);2.普通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强度等级的不同,从320元/m3到500元/m3不等;3.合同总量约5500m3,合同总价约198万元;4.主体结构封顶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单,甲方应在之后的10天内与乙方核对完毕签字认可,否则视同认可;5.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应每天按欠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中都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2014年4月23日,喻元奎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总货款为1825055元。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29日,中都公司先后6次收取喻元奎支付10﹟13﹟14﹟15﹟楼混凝土款共计800000元,下欠货款1025055元未付。后喻元奎向陈三洪支付款19000元,陈三洪未将此款交付中都公司。2015年8月26日,陈三洪出具了一份领款单,内容为:领到10﹟13﹟14﹟15﹟工程费款1000700元,喻元奎在领款单上签名并注明:商砼款,同意支付。2015年9月10日,喻元奎与陈三洪协商,用三套商品房抵偿所欠的1000700元混凝土款,陈三洪将三套商品房分别登记在陈三洪、陈大洪、左多容的名下。一审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中都公司与第三人陈三洪签订了一份《中介合作协议》,约定就英伦风情小区10﹟13﹟14﹟15﹟楼工程项目混凝土供应事宜,由乙方(指陈三洪,下同)与业主联系;其他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1.乙方负责协助英伦风情小区10﹟13﹟14﹟15﹟楼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2.乙方负责协助货款的回收;3.经营信息费用按现有英伦风情小区10﹟13﹟14﹟15﹟楼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甲方(指中都公司)按每立方米混凝土10元支付给乙方。一审中,陈三洪愿意将抵偿的三套商品房交给中都公司,同时要求中都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300000元,陈三洪因此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都公司认为两被告共同下欠混凝土货款1025055元未付,因而要求支付;喻元奎认为已经用三套商品房屋抵偿了余下货款;长兴公司认为与其无关;陈三洪认为被告用三套房屋抵偿了余下货款,中都公司应支付300000元的中介费。一审法院认为,中都公司与喻元奎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都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交付混凝土,喻元奎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因喻元奎对货款总价款1825055元及中都公司已收取货款800000元没有异议,故对中都公司主张喻元奎支付下欠货款1025055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中都公司与喻元奎对于合同总量、支付价款、欠款余额未进行结算,故中都公司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长兴公司承认喻元奎借用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应当对借用人喻元奎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陈三洪与中都公司是居间合同关系,依照规定,陈三洪没有权利代表中都公司与喻元奎结算货款、收取货款,以及作出以房抵偿货款的决定;双方所签订的中介合同中,陈三洪也只是协助收取货款,因此陈三洪从法律上和事实上均没有以房抵偿货款的决定权,也没有代理权,因此,在中都公司不认可以房抵偿货款的情况下,喻元奎与陈三洪所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对中都公司无效,由喻元奎与陈三洪自行处理。陈三洪请求中都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300000元,因双方是居间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喻元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都公司支付货款1025055元。二、长兴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中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025元,由喻元奎、长兴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二审的焦点是:陈三洪是否为中都公司的代理人以及是否有权办理“以房抵债”事宜。本院认为,陈三洪不是中都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代表中都公司直接收取货款和确定“以房抵债”事宜。理由:1.根据2014年3月25日中都公司与喻元奎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所记载,中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该公司搅拌站站长张聪,并非陈三洪,中都公司也不认可陈三洪为其委托代理人。陈三洪收取货款和办理“以房抵债”事宜并未得到中都公司的书面或其他方式授权。2.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在授权范围内,为被代理人之利益而实施。但本案中,喻元奎在陈三洪既无中都公司的授权,也未得到中都公司通知或允许的情况下,与陈三洪协商用三套商品房抵偿所欠中都公司的1000700元混凝土款,而且陈三洪将三套商品房分别登记在自己和案外人陈大洪、左多容的名下,陈三洪的行为显然不能代表中都公司的利益,事后也未得到中都公司追认。上诉人喻元奎虽称陈三洪的行为构成对中都公司的表见代理,但其协助将抵款房屋分别登记在陈三洪和案外人名下的行为,与其所称的认为陈三洪为中都公司代理人之理由相悖。上诉人喻元奎另称陈三洪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10万元承兑汇票收款收条,说明陈三洪有权代表中都公司收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3.2014年3月24日中都公司与陈三洪签订的《中介合作协议》约定,陈三洪的责任是作为中介方协助中都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负责协助货款的收回等事宜,陈三洪作为本案第三人在一、二审中一直要求中都公司向其支付300000元中介服务费,进一步表明陈三洪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只是中介身份,故陈三洪与中都公司之间属居间法律关系,陈三洪不是中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于陈三洪要求中都公司向其支付300000元中介报酬的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由陈三洪另行向中都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喻元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5元,由上诉人喻元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雪飞审判员  王 政审判员  柳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