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某、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某,李某,宋某,崔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4967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松山区木兰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蒙古族,1961年10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现住址赤峰市。被告李某,男,蒙古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职业不详,现住址赤峰市。被告宋某,男,汉族,1953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职业不详,现住址赤峰市。被告崔某,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个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某,男,蒙古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公务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李某、宋某、崔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区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李某、宋某、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某偿还借款本金127276.99元,及结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207501.03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6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李某、宋某、崔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30日,被告董某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期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10日,月利率9.90‰。同日,被告李某、宋某、崔某、刘某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董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对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现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赤峰松山区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李某、宋某、崔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意在证明被告董某尚欠原告借款,李某、宋某、崔某、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宋某、崔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董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余被告李某、宋某、崔某、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30日,被告董某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期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10日,月利率9.90‰。同日,被告李某、宋某、崔某、刘某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董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对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现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赤峰松山区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某偿还借款本金127276.99元,及结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207501.03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6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李某、宋某、崔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董某与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某、宋某、崔某、刘某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属实。现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赤峰松山区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约定由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由原告继受。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董某,被告董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宋某、崔某、刘某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涉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09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故四被告为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宋某、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偿还借款、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区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7276.99元,及结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207501.03元,并继续按月利率9.90‰支付2016年6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宋某、崔某、刘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2元,公告送达费4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滨审判员郝文杰审判员张莹莹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何茂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