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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易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昊虹工贸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易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昊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889号原告:山东易林环保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某。法定代表人:佘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丽,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昊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XX。原告山东易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林环保公司”)与被告淄博市临淄昊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虹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林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丽、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虹工贸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林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昊虹工贸公司支付易林环保公司设备款26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由昊虹工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易林环保公司与昊虹工贸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4000元。合同对设备的技术要求、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易林环保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6年5月6日,该设备已通过昊虹工贸公司验收完毕,验收后一周内昊虹工贸公司应支付剩余价款26000元(昊虹工贸公司前期已支付合同价款18000元,剩余26000元未支付)。2016年9月19日,易林环保公司向昊虹工贸公司致函《山东易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询证函》一份,昊虹工贸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后易林环保公司向昊虹工贸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昊虹工贸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易林环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昊虹工贸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易林环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2、货物移交、验收联络票;3、发票签收回执单;4、应收账款询证函。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昊虹工贸公司(甲方)与易林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昊虹工贸公司向易林环保公司订购活性炭吸附箱一套,总价款4.4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昊虹工贸公司预付合同总��额的40%(¥1.76万元),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昊虹工贸公司应于易林环保公司调试完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向易林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2.64万元);付验收款(合同总额的60%)前开具100%发票。交货时间为15个工作日,昊虹工贸公司收到设备后,易林环保公司应确认具备安装条件后三日内开始安装,并负责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安装调试完毕。易林环保公司将合同所列的全部货物和技术资料完成后交昊虹工贸公司验收,双方签署验收单后即完成交付,并付清余款。同日,昊虹工贸公司(甲方)与易林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了《技术协议书》一份。上述合同签订一周后,昊虹工贸公司向易林环保公司支付设备款1.8万元。2016年5月5日,易林环保公司向昊虹工贸公司发货。2016年5月6日,昊虹工贸公司收到货物并检查验收无误。2016年9月19日,易林环保公司向昊虹工贸公司发出询证函催要剩余设备款,昊虹工贸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在询证函上签章,认可截止2016年8月31日易林环保公司向昊虹工贸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26000元。庭审中,易林环保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昊虹工贸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货款26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易林环保公司与昊虹工贸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易林环保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昊虹工贸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易林环保公司主张昊虹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设备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林环保公司于2016年5月5日交付设备,昊虹工贸公司2016年5月6日收到设备并检查验收无误,根据合同约定,昊虹工贸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2016年5月13日前)付清剩余款项。现易林环保公司要求昊虹工贸公司支付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昊虹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临淄昊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易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26000元。二、被告淄博市临淄昊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易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淄博市临淄昊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位小娟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靖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