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力军、李素勤等与新蔡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军,李素勤,新蔡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562号原告:刘力军,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李素勤,又名李素琴,女,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新蔡县。系被告刘力军妻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被告:新蔡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城街新临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宗华,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爱,女,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力军、李素勤与被告新蔡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军、李素勤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明,被告新蔡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宗华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力军、李素勤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力军二哥刘铁退伍转业时,单位分房两间,后又自行盖起了院子。1987年,刘铁把该房卖给原告夫妇,原告夫妻一直居住该房屋(即本案涉及被拆的房屋及院落)。2011年,被告新蔡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古吕大厦”,需要将属原告所有的房子及院子拆除掉,当时被告派股东杨某、王锋出面与原告协商,又有中间人黄九红(男)、范艳云(女)从中调解,双方调解结果是:原告同意被告拆除房屋及院落,被告答应原告优先购买大门口西侧第一间门面房,以此交换条件。2011年4月18日,被告代表人杨某、王锋联名向原告李素勤出具一份保证即“古吕中学大门口第一间门面房优先卖给李素勤”字据。之后,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并建起了“古吕大厦”楼房。但遗憾的是,被告事后违约,至今未兑现当时承诺,导致原告合法财产被拆而得不到任何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由其拆除原告的房屋损失,为此,现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新蔡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刘立军、李素勤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刘立军、李素勤自称购买了其哥刘铁的房屋,但没有进行房产过户登记,因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的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所以,刘立军、李素勤不是其所主张的物权所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刘立军、李素勤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刘立军、李素勤在诉状中称:2011年,新蔡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古吕大厦”,需要将属于其所有房子及院子拆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立军、李素勤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在客观事实上并未拆过刘立军、李素勤所称的房屋,被告获得“古吕大厦”土地使用权时,地面上没有任何建筑物,不存在拆除刘立军、李素勤所称房屋的问题。在被告之前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已于2009年8月2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登记证,这说明当时地面上就不存在他人的建筑物了,被告方给刘立军、李素勤承诺优先购买“古吕大厦”东侧第一间门面房,是二人非法搭建的简易棚影响了被告的施工,被告要求其拆除而拒不拆除的情况下,被迫答应了二人的要求,并不是因为拆除了其房屋及院子;刘立军、李素勤请求赔偿损失20万元没有依据,所谓被拆的房屋没有进行物价鉴定,刘立军、李素勤请求赔偿20万元,损失数额没有来源,诉求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树立公平正义的良好社会秩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立军、李素勤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一致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欲在新蔡县古吕中学大门西侧开发一名为“古吕大厦”的项目,在该土地拆迁过程中,被告所属员工杨某、王峰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古吕中学大门口第一间门面房优先卖给李素琴杨某王峰2011年4月18日”。2015年11月23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新国用(2015)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该大厦所在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并于2016年4月19日对该大厦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号为2016字第1600002385号。审理中,原告陈述2011年被告开发古吕大厦将其房屋拆迁时,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拆除房屋及院落,被告答应原告优先购买大门口西侧第一间门面房,以此交换条件。但证人杨某证明原刘力军、李素勤在古吕大厦的土地上搭建了一个很小的矮棚,当时地面上无其他房屋,严重影响施工,经其和王峰协调,作为协调条件在古吕大厦东面第一间门面房如出售时,刘力军、李素琴(勤)有优先购买权。对二原告享有古吕大厦最东侧一间门面房优先购买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陈述,双方已达成其有优先够买被告开发的古吕大厦最东边一间门面的权利,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该优先购买权应视为因双方发生纠纷后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本案无法查明原告诉称房屋存在的基本情况及权属情况,据此本案原告起诉因其房屋被拆迁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力军、李素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力军、李素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亮审 判 员 张国清人民陪审员 段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光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