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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鹤山市龙口三联印刷厂与黄锦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龙口三联印刷厂,黄锦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645号原告:鹤山市龙口三联印刷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东省鹤山市龙口镇三凤村民委员会凤巢五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4L01868963E。经营者:黄锦伟,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黄锦球,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鹤山市龙口三联印刷厂(以下简称三联印刷厂)与被告黄锦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联印刷厂的经营者黄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包装款42170.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已有多年生意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样板(含尺寸规格、用料以及外观、商标印刷等)为被告定做鞋盒和外箱。被告一直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包装款人民币42170.70元,其后,双方停止业务往来,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包装款人民币42170.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直不闻不问,迟迟不肯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延迟拖欠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黄锦球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院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间有生意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样板为被告定做鞋盒和外箱。2015年12月28日,被告黄锦球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原告包装款42170.70元。就上述欠款,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三联印刷厂与被告黄锦球之间设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锦球收取原告货物后,无支付承揽款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锦球支付承揽款42170.7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实欠款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清款日止,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龙口三联印刷厂(经营者:黄锦伟)支付承揽款4217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款额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2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41.70元,诉讼费合计868.90元,由被告黄锦球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锦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昊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