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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4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晓渝与重庆天运商用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渝,重庆天运商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4598号原告:陈晓渝,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昊,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天运商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122-168(双号)(同属南区公园路1-27号)(单号)11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294037F。法定代表人:郝晓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晓渝与被告重庆天运商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艾昊,被告天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陈晓渝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送货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之后未再续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工作期间,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是与重庆友灿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除养老保险外的其余社会保险。后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遂起诉来院。被告天运公司承认原告陈晓渝提出的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晓渝与被告重庆天运商用机械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天运商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