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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章伟与徐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伟,徐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433号原告:章伟,男,1969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建忠,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家华(又名徐加华),男,1961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章伟与被告徐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建忠,被告徐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家华立即支付货款174207元。事实和理由:徐家华经营峰昳家庭工场。2016年4月12日起,章伟为徐家华配送车辆配件,共计配送15次,累计货款197207元。徐家华已支付货款23000元,尚欠174207元未付。被告徐家华辩称:结欠章伟货款金额174207元无异议,但要求章伟对提供的货物提供售后服务,一年内包退包换,二、三年内保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徐家华向章伟购买电动车轮毂。2016年4月12日至11月27日共计15份入库单载明,章伟向徐家华交付轮毂共计197207元。徐家华及其妻子杨科兰在入库单上签字,收货单位为“峰昳”。徐家华确认“峰昳”目前无营业执照。2017年1月,徐家华向章伟支付了货款23000元。二、徐家华举证了无锡市斯米特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米特公司)出具的品质异常费用支援单6份,载明因电摩电机有质量问题,责任厂商吉威向斯米特公司赔偿损失,发单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7日、5月13日、5月18日、8月4日、2016年3月2日、3月5日。上述事实,有入库单、品质异常费用支援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章伟与徐家华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章伟举证的15份入库单,可以证明徐家华结欠章伟货款174207元的事实。6份品质异常费用支援单仅在徐家华与斯米特公司之间产生效力,对章伟没有约束力,且该证据载明的发单日期与章伟供货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与章伟供应的轮毂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在本案中没有证明力,与本案无关。徐家华要求章伟提供售后服务,但没有提出明确的请求和提供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故对于徐家华的该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章伟要求徐家华给付货款1742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家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章伟货款174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计1892元,由徐家华负担。该款已由章伟预交,章伟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徐家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徐家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章伟支付1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