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8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熊小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8刑初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小辉(曾用名熊军),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阳朔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1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2月4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6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石天胜,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和龙检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熊小辉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7年7月20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莫小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小辉及辩护人石天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熊小辉伙同熊某(已判刑)、杨某2、赵某(均另案处理)从桂林市租车先后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斗江镇及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采用开锁及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赖某1、梁某、李某1、杨某1、苏某经营的商店内,盗得香烟、电脑主机、现金等财物。经鉴定,上述被害人被盗的财物价值共计53672.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小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小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只参与盗窃了瓢里镇瓢里街“老赖批发部”,其他的未参与实施。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盗窃瓢里镇瓢里街“老赖批发部”、三江县斗江镇斗江街“吴蓉便民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小辉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实施盗窃提出异议,认为该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熊小辉及辩护人提出被盗物品估价过高,不客观,评估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熊小辉伙同熊某、杨某2驾驶租来的车辆从桂林市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瓢里街,采用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赖某1经营的“老赖批发部”,盗得香烟一批。经鉴定,赖某1被盗的香烟价值4355元。2.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熊小辉伙同熊某、杨某2驾驶租来的车辆从桂林市窜至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斗江镇斗江街,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梁某经营的“吴蓉便民店”,盗得香烟一批。经鉴定,梁某被盗的香烟价值5471.4元。3.2013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熊小辉伙同杨某2、赵某驾驶租来的车辆从桂林市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滨江大道,采用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老李五金批发部”和被害人杨某1经营的“义和饮食米粉店”盗得香烟一批,后又进入被害人苏某经营的“升龙堂大药房”盗得香烟一批、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李某1被盗的香烟价值18734元,杨某1被盗的香烟价值5061.6元,苏某被盗的香烟价值17349.5元、电脑主机价值864元。综上,被告人熊小辉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51835.5元。2016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福州监狱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熊小辉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8日、29日、31日、6月3日、4日,赖某1、梁某、杨某1、苏某、李某1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经营的“老赖批发部”、“吴蓉便民店”、“老李五金批发部”、“义和饮食米粉店”、“升龙堂大药房”被盗香烟、现金、电脑主机等物品,损失约3600元、6000元、6376元、42398.5元、21635元。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9日熊小辉在福建省福州市福州监狱刑满释放,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于当日在福州监狱将熊小辉抓获归案。3.汽车租赁合同,证实以熊某名字登记租赁汽车的情况。4.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刑初字第816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2014)龙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熊小辉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案犯熊某已被判刑。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熊小辉的基本情况,其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被害人的陈述⑴被害人赖某1陈述,证实赖某1在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瓢里街经营一家“老赖批发部”商店,2013年5月8日7时许,其发现店内烟柜里面的香烟全部被盗,损失4000余元。⑵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梁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斗江镇经营一家“吴蓉便民店”。2013年5月29日6时许,其发现店内烟柜里的香烟和放在烟柜抽屉里的现金300元被盗,共损失6000余元。⑶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李某1在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滨江大道经营一家“老李五金批发部”商店。2013年5月31日6时许,其发现店内烟柜里面的香烟被盗,损失约2万余元。⑷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实杨某1在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滨江大道经营一家“义和饮食米粉店”。2013年5月31日5时许,其发现店里的香烟和零钱被盗,共损失6000余元。⑸被害人苏某陈述,证实苏某在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滨江大道经营一家“升龙堂大药房”药店。2013年5月31日7时许,其发现药房收银台里的钱、烟柜里的香烟和一台电脑主机被盗,共损失4万余元。(三)证人证言⑴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杨某2与熊小辉、熊某在桂林市瓦窑租了一辆小轿车,由熊某驾车从桂林市到龙胜县瓢里镇,用T字型钥匙打开一家小卖部的卷闸门,进入店内盗得香烟一批。过后十多天,其与熊小辉、熊某又租车从桂林市驾驶至三江侗族自治县斗江镇,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一家小卖部,盗得香烟一批,销赃后其分得五、六百元。再过了十多天,其与熊小辉、赵某租车,由赵某驾车从桂林市驶到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新城区,用T字型钥匙连续打开三家商店的卷闸门,盗得香烟一批。当晚盗窃的第一家商店是卖水管的,第二家商店在一家理发店旁边,第三家商店在一家宾馆旁边。从这三家商店盗得的香烟销赃后获得赃款一万多元,每人分得三千多元。⑵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熊某与熊小辉、杨某2在桂林市瓦窑租了一辆小轿车从桂林市驾驶车辆到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后继续往三江方向行驶,凌晨两点多钟,在一个菜市场旁边的一家批发部盗得香烟一批和一些零钱。过了三、四天之后,熊某与熊小辉、杨某2又租车从桂林市驾车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在三江县往龙胜县方向公路边的一家商店里,盗得香烟一批和一些零钱。香烟销赃后,熊某获得赃款九百多元。几天后,熊某听熊小辉说他和杨某2、赵某在龙胜县城撬门面搞了一单大的,盗得的物品价值五、六万元。⑶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赵某与熊小辉、杨某2租车从桂林市驾驶到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凌晨两点多钟三人先进入一家五金店,盗得一批香烟,然后进入一家离五金店约200米的米粉店,盗得香烟一批,之后进入一家药店,盗得香烟一批、电脑主机一台和几百块零钱。此次盗得的香烟卖给了一个姓周的老板,获款一万多元,与盗得的零钱一起,每人分得六千多元。盗得的电脑主机由熊小辉拿走使用。(四)被告人熊小辉的供述,证实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其与熊某、杨某2在桂林市瓦窑租了一辆小轿车从桂林市驾驶到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后继续往柳州三江侗族自治县方向行驶,约30分钟后到达一个乡镇,后三人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小镇菜市场旁的一家小卖部,盗得大约二、三十条香烟和一些零钱。卖出后分得一千多元。过了二十多天,熊小辉与熊某、杨某2又租车从桂林市驾驶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在出三江侗族自治县县城不远的一个镇上,撬开一家小卖部的卷闸门,盗得香烟二十多条和一些散烟,后分得几百元。之后,时间还是2013年5月份,熊小辉与杨某2、赵某从桂林市租车驾驶到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一条比较新的街道上,在一家米粉店和一家卖水管的店里各偷得几十条香烟和一些散烟,销赃后每人分得一千多元。(五)《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赖某1被盗的香烟价值4355元,梁某被盗的香烟价值5471.4元,李某1被盗的香烟价值18734元,杨某1被盗的香烟价值5061.6元,苏某被盗的香烟价值17349.5元,被盗的电脑主机价值864元。(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的作案地点和现场的状况。(七)辨认笔录及照片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熊小辉与证人熊某、杨某2、赵某相互进行了辨认。熊小辉指认与其在龙胜县城及瓢里镇瓢里街实施盗窃的人就是杨某2和赵某;熊某指认与其在瓢里镇瓢里街、及三江县斗江镇实施盗窃的人就是熊小辉、杨某2;杨某2指认与其在瓢里镇瓢里街、及三江县斗江镇、龙胜县城实施盗窃的人就是熊小辉、熊某、赵某;赵某指认与其在龙胜县城盗窃的人就是熊小辉、杨某2。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证人林某辨认,指认熊某、熊小辉是去其经营的“风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车辆的人。3.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熊小辉、证人熊某、赵某、杨某2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熊小辉、证人熊某、赵某、杨某2指认瓢里镇瓢里街“老赖批发部”、三江县斗江镇斗江街“万顺综合商店”、龙胜县龙胜镇滨江大道“老李五金批发部”、“义和米粉店”、“升龙堂大药房”为作案现场。4.经证人赵某对盗窃药店的视频截图辨认,其指认图片上戴帽子的男子系其本人,不戴帽子的男子系熊小辉;5.经证人杨某2对盗窃药店的视频截图辨认,其指认图片上戴帽子的男子系赵某,不戴帽子的男子系熊小辉。(八)视听资料,证实熊小辉、赵某进入“升龙堂大药房”盗窃作案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小辉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申请的内容为:1.依法排除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除在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实施的盗窃以外所有有罪供述;2.依法排除其指认“老李五金批发部”作案现场的笔录。经审查后,本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召开了庭前会议。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被告人熊小辉有漏罪即在龙胜各族自治县等地有盗窃行为未被处罚。为此,2016年6月29日11时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福建省福州监狱对被告人熊小辉进行刑事拘留,并将其带回龙胜县接受调查。2016年6月30日9时46分,侦查人员带熊小辉到龙胜县中医院进行入所健康体检,2016年7月1日9时03分至12时在龙胜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侦查人员对熊小辉进行讯问并制作笔录,当日12时送龙胜县看守所羁押。整个讯问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但没有声音,从录像中没有发现侦查人员对熊小辉有刑讯逼供行为,对这份视听资料熊小辉无异议。在这次讯问中,被告人熊小辉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1-4起盗窃行为。在龙胜县看守所讯问室,于2016年7月2日、7月17日、8月1日、9月7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熊小辉进行了四次提审,被告人熊小辉所供述的内容与第1次供述的内容一致,熊小辉在笔录上都签了字,并称在看守所的四次提审中侦查人员对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但其所供述内容都是自己胡编的。另查明,被告人熊小辉进入龙胜县看守所后至今,没有向看守所的民警及人民检察院监察室干警反映过被侦查人员“打伤、电伤”之事,也没有提出治疗申请。熊小辉的《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记载的检查结果为:(1)肝内胆管结石,(2)高血压3级,(3)肺结核。头面部、胸部、腹部、脊柱四肢无明显异常,没有记载被告人有外伤情形,在体检表上被告人熊小辉签了字,且未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安机关对熊小辉拘留后至送看守所羁押,期间的时间为49个小时,扣除在途中的时间23个小时,仍超过了24小时,其行为已违反法定程序,且公安机关对超期羁押未作说明,不能排除有非法取证的可能,加上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只有图像没有声音,为此,公安机关在此期间对熊小辉进行讯问所作笔录(即2016年7月1日09时03分至2016年7月1日12时01分的讯问笔录)应予排除。对于熊小辉提出的对在看守所所作的五次笔录予以排除的申请,因熊小辉认可在看守所对其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未对其实施刑讯逼供,因此,其要求排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熊小辉提出的指认“老李五金批发部”作案现场笔录应予排除的问题,据熊小辉所讲侦查人员采用手掌脚踢的手段,并未造成损伤后果,其暴力程度并未达到致人难以忍受的程度,且熊小辉未提供其他材料和线索,其要求排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小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小辉伙同他人租赁车辆流窜作案,且多次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应从严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小辉等人盗窃梁某的现金300元、苏某现金1537元的认定,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和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实施盗窃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小辉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实施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小辉伙同他人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斗江镇斗江街“吴蓉便民店”、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滨江大道“老李五金批发部”、“义和饮食米粉店”、“升龙堂大药房”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有证人熊某、杨某2、赵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熊小辉的供述,被告人熊小辉与证人熊某、杨某2、赵某相互辨认和指认的笔录及林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赖某1、梁某、李某1、杨某1、苏某的陈述及被害人苏某提供的视频资料及截图,证人赵某、杨某2对截图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人之间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熊小辉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吻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熊小辉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对于被告人熊小辉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熊小辉及辩护人提出的被盗物品估价过高,不客观,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物价鉴定部门依据法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评估所得出的结论,客观、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小辉退赔被害人赖文平经济损失人民币4355元、梁永聪经济损失人民币5471.4元、李德云经济损失人民币18734元、杨昌庆经济损失人民币5061.6元、苏坤鹏经济损失人民币182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银平审 判 员 李红兴人民陪审员 汤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善柳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