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6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昆山瑞悦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昆山福仕多模具有限公司、季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瑞悦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福仕多模具有限公司,季秀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043号原告:昆山瑞悦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3888号昆山国际模具城制造区23幢18号,组织机构代码33919029-6。法定代表人:甘军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福仕多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高科园模具区益胜路10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76397067G。被告:季秀梅,女,195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原告昆山瑞悦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悦鑫公司)与被告昆山福仕多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仕多公司)、季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悦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仕多公司、季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悦鑫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仕多公司立即向瑞悦鑫公司支付货款88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福仕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季秀梅对福仕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福仕多公司、季秀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福仕多公司向瑞悦鑫公司采购货物,瑞悦鑫公司依约交货后,经双方对账,确定总货款为11800元,福仕多公司预付了3000元货款,尚欠8800元货款未付。福仕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季秀梅为其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瑞悦鑫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福仕多公司、季秀梅未发表辩论意见。瑞悦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1份,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总货款为11800元,扣除福仕多公司预付款3000元,还应支付8800元的货款的事实;2.送货单3份,证明福仕多公司向瑞悦鑫公司采购货物,瑞悦鑫公司积极履行了交货义务;3.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各1份,证明瑞悦鑫公司根据双方对账金额向福仕多公司开具了等额发票并经福仕多公司签收的事实;4.银行交易流水1份,证明2016年3月20日季秀梅通过支付宝向瑞悦鑫公司支付3000元预付款的事实。福仕多公司、季秀梅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针对瑞悦鑫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瑞悦鑫公司与福仕多公司存在贸易往来,福仕多公司向瑞悦鑫公司购买模仁等货物。2016年3月20日,福仕多公司通过支付宝向瑞悦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军平账户支付了部分预付货款,金额为3000元。随后瑞悦鑫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5日依约向福仕多公司交付了货物,并据此制作《昆山瑞悦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载明货款开票金额为11800元,预付款3000元现金冲抵,应付8800元。2016年5月20日,瑞悦鑫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并已交付福仕多公司,发票金额为11800元。但此后,福仕多公司未按约支付余款,瑞悦鑫公司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登记信息显示,福仕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季秀梅。本院认为,福仕多公司、季秀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瑞悦鑫公司与福仕多公司通过送货单、发票等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瑞悦鑫公司依据约定向福仕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福仕多公司则应当依法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拖欠不付的责任在于福仕多公司,故瑞悦鑫公司主张福仕多公司支付货款8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福仕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季秀梅作为福仕多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福仕多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瑞悦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货款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8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季秀梅对被告昆山福仕多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昆山福仕多模具有限公司、季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华 渊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