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续长印与于玉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续长印,于玉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638号原告:续长印(续掌印),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在,托克托县五申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玉旺,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续长印与被告于玉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长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在,被告于玉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续长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官地2亩,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和村委会承包了土地,其中有位于于家坟地2块共计6.4亩,并且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被告于玉旺门前修石板路要占原告的2亩地(于家坟地)。于是找到原告协商好,用被告地名为官地的2亩换原告的于家坟地2亩。修路双方签订协议,并且找了本村任满意、任福锁做见证人。今被告又把和原告调换的2亩地租给别人种,不让原告种。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玉旺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被告门前修路不是被告修路,是国家的十个全覆盖,嗅到了被告的家门前,原告说地是他的,所以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2、被告认为协议书的效力有问题,因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未经过村委会同意,原被告双方私自的互换,没有效力,即便签订了互换协议也没有生效。协议书的内容明确约定了换的是原告所有的门前修路的这块地,门前修路的这块地不是原告所有的,原告也没有证据,因此协议书的内容无法履行;3、被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换地的同时,原告应该把地也同时交付被告,原告说不清自己所换的地在哪,本案的协议无法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因被告于玉旺家门前修石板路,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原告续长印的耕地与被告于玉旺的耕地互换,被告于玉旺占用原告续长印的耕地进行修路。本院认为,原告续长印与被告于玉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于玉旺将与原告续长印互换的土地用来修路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承包方承担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原告续长印请求被告于玉旺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返还原告官地2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续长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续长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钢军审 判 员 刘瑞红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