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7行审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冬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7行审333号申请人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牛勐,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旺生,该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洁,该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杨冬,男,汉族,1989年4月15日出生,住汝南县。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罚款670元。被申请人在法��期限内未履行义务。2017年7月24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罚款670元,同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2000年3月10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人未提交逾期申请的正当理由和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执行杨冬一案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本院���请复议。审判长  余新春审判员  朵继红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昳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