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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国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国华,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1995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9日,因无证驾驶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国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9日1时许,被告人廖国华酒后无证驾驶粤E×××××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中国银行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廖国华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8.7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国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廖国华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廖国华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及医院抽血照片,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中队出具的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违法车辆类型鉴定书,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送检表,广东禅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禅正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0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国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国华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国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廖国华因无证驾驶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本院在此不再予以重复评价。鉴于被告人廖国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国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忆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