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行审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襄阳市农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襄阳市农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07行审432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以下简称襄州区水利局)。住所地:襄州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广才,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农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乡农副产品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黄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恒强。申请执行人襄州区水利局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襄区水利执(2016)47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晓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尤小平、韩庆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1月1日,襄州区水利局作出襄区水利执(2016)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农乡农副产品公司在襄阳市黄集镇工业园实施的花生深加工项目,未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农乡农副产品公司处以: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履行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法定义务;2.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农乡农副产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7年6月12日,襄州区水利局依法向农乡农副产品公司送达了限期履行义务催告书,但该公司在限期内未予履行,故襄州区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吴晓芳审判员 尤小平审判员 韩庆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业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