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庹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5号原告: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万足镇小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53067066Y。法定代表人:孙广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坚,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王坪正街17号1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5602XW。法定代表人:简金成,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89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500626140。主要负责人:周菊芳,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庹攀,男,1988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重庆国际商务中心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940644。主要负责人:周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珠,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庹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庹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庹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庹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纸厂沟库房外围围墙一节、电子围栏4号防区的损失50967.5元(围墙损失14000元、电子围栏损失36967.5元);2、本案鉴定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庹攀驾驶登记在被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名下牌照为渝D16X**的自卸车在经过原告纸厂沟库房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的车辆直接将原告纸厂沟库房外围围墙(长16米、高8米、厚0.24米)一节撞毁,并毁坏了围墙内的电子围栏4号防区的5根支持柱及多根六芯电缆。事发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立即联系了当地的交警及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当地交警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的车辆负全责,被告庹攀也作出了承诺,承诺于2016年8月底前将原告的受损围墙全部修复完毕。原告多次与四个被告沟通联系要求其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支持修缮费用的义务,但四个被告拒不搭理,拒绝履行修缮或承担修缮费用的义务。为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方协商后,我方对修建砖混墙体需要14000元无异议;我方对关于电子围栏的鉴定报告中第四页中表二和第五页中表三中的费用需要鉴定机构作详细说明。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庹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承诺书、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4日11时46分,被告庹攀驾驶车牌号为渝D16X**号轻型货车,从马峰往彭水方向沿彭桑线行驶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彭桑线10公里(海事处门口)路段时,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陈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HL3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撞向路边的围墙,造成原告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库房外围围墙和电子围栏受损。2016年8月14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马峰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庹攀负全部责任,陈锐无责任。2016年8月14日,被告庹攀向原告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庹攀,身份证(50024319880604XXXX)于2016年8月14日中午11点46分驾驶自卸车车牌号渝D16X**车,在万足镇大唐彭水水电公司纸厂沟仓库发生事故,撞塌彭水水电公司纸厂沟仓库院墙(长16米,高3米,宽0.24米),电子围栏4号防区6芯电缆断裂,支撑柱断裂5根与监控模块待查。围墙保证在一周之内完成,电子围栏暂定月底完成。”渝D16X**号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名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载明的已出险次数为1,赔款次数为0,赔款总计为0。诉讼过程中,原告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电子围栏的损失申请了司法鉴定,重庆市信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信科司法(2017)鉴字第1号电子围栏损坏物价鉴定报告,现场查勘情况为:确认电子围栏因受外力撞击而损坏。损坏的电子围栏为6线脉冲电子围栏,周界长度80米。包括脉冲电子围栏主机1套、终端杆及配件3套、中间杆及配件3套、电子围栏导线500米、紧线器6个、警示牌8块、高压避雷器2只、HT双绝缘高压线25米。鉴定结论为: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仓库受损的电子围栏如需恢复正常使用,所需费用金额为36967.5元(包含:1、修复电子围栏设备材料费用8361元;2、修复电子围栏前端设备安装调试费用5440.5元;3、修复电子围栏报警联动部分调试费用2316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收到鉴定报告后,要求重庆市信科司法鉴定所对其中部分费用进行详细说明,重庆市信科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提出的问题逐一进行了说明。本次鉴定,原告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出了鉴定费12000元。原告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修建砖混结构墙体即围墙部分所需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确认为1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及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围墙和电子围栏损坏,围墙部分修复费用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确认为14000元,电子围栏部分经鉴定所需修复费用为36967.5元。原告还垫支了鉴定费12000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即被告庹攀负全责,故围墙及电子围栏的修复费用共计50967.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因被告庹攀未举证证明包含在保险合同理赔项目中,故不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庹攀负全责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围墙及电子围栏予以修复,因其未履行承诺,原告为证明损失金额而产生的鉴定费以及垫支的诉讼费均应由被告庹攀承担。由于被告庹攀、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三被告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故被告庹攀对鉴定费、诉讼费承担责任后,如认为被告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或其他案外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追偿。对律师费,系原告的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纸厂沟库房外围围墙、电子围栏损失5096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庹攀赔偿原告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费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936元(已由原告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预交468元),减半收取为468元,由被告庹攀负担443元,由原告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代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