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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XX军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515号罪犯XX军,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地溧阳市。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25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锡刑执字第034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12月1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3日至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XX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XX军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XX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XX军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三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XX军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虽当地政府出具了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但其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狱内月均消费为242.5元,故不能证实其本人确无可供履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狱内消费情况一览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XX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自觉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林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