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民初5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周元忠与恽承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忠,恽承书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5255号原告:周元忠,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桐,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恽承书,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元忠与被告恽承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颜桐,被告恽承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元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与被告结婚而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锦橙路21号xxxx的房屋支付的购房款11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412000元;3、判令被告从2016年12月20日起以15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元忠与恽承书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后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在恋爱期间,为筹办婚姻,周元忠于2013年11月17日消费412000元用于恽承书购买BMWXXX的渝AO6X**号车;后又支付110万元用于恽承书购买锦橙路21号XXX的房屋,该110万元于2013年11月22日直接转账给卖方张德华,随即恽承书与张德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周元忠基于结婚目的支付款项用于恽承书购买房屋和车辆,后双方由于感情不和分手,致使结婚目的不能实现。车辆和房屋属于为结婚而支付的彩礼,现双方未登记结婚,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恽承书应当返还财物或对应款项。双方就返还财产问题在2016年第四季度曾有协议,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恽承书在收到律师函后以低价转让的方式将涉案车辆过户至案外人名下。现周元忠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恽承书辩称,周元忠与恽承书于2013年11月12日经婚介所介绍认识。认识后周元忠基于对恽承书的好感,希望与恽承书谈恋爱,且认识当天系恽承书生日,故周元忠愿意赠送恽承书财产。周元忠于2013年11月17日付款购买了一辆车,后于2013年11月22日付款购买了一套房屋,并将以上财产赠与给恽承书,产权均登记在恽承书名下,故该财产系恽承书的合法个人财产,并非不当得利,周元忠无权要求返还。周元忠的赠与行为并未附加结婚条件,双方刚认识几天,未谈及结婚之事,周元忠的赠与是基于对恽承书的好感,希望恋爱送生日礼物,并非以结婚为附加条件,且周元忠常年经商,经济条件较好。后周元忠不同意继续谈恋爱,要求分手,双方于2014年3月分手。分手之后,双方于2014年5月就赠与的财产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恽承书补偿周元忠40万元,该补偿款恽承书已经履行完毕。恽承书于2014年7月12日支付完补偿款后,周元忠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任何权利,说明双方就上述财产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周元忠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恽承书与重庆姿姻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会员服务协议书》,约定该公司为恽承书提供求偶信息、介绍会员情况、安排会员见面,无次数限制,力促恽承书求偶成功等服务。恽承书在该公司填写的《会员个人资料表》载明其择偶要求为:年龄段45左右、收入情况好、有车、有住房。2013年11月10日,周元忠与重庆姿姻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会员服务协议书》,约定该公司为周元忠提供求偶信息、介绍会员情况、安排会员见面,无次数限制,力促周元忠求偶成功等服务。周元忠在该公司填写的《会员个人资料表》载明其择偶要求为:年龄段40内、学历要求大专、身高要求1.57、地区范围本市。重庆姿姻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周元忠、恽承书通过该公司于2013年11月推荐认识交往,当时两人均系单身,有结婚意愿。2013年11月17日,周元忠向重庆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412000元。在重庆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出库单中载明,购车单位(个人)为恽承书,车型为XXXLi,车架号为LBV3M210XEMXXXXXX,恽承书在客户签字处签字。代付资金证明中载明,重庆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元忠为恽承书垫付车款金额为356000元、上户费金额为31200元、其他金额为10800元,总计金额为407000元,以上行为仅涉及到代付车款事宜,不涉及到车辆所有权归属,周元忠在代付人处签字。同日,重庆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恽承书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价税合计为365000元。2016年12月27日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载明,买方为罗洋,卖方为恽承书,车架号为LBV3M210XEMXXXXXX,厂牌型号为宝马牌BMW72XXXX(BMWXXXLi),车价为贰万元。后该车登记在罗洋名下。2013年11月22日,甲方张德华与乙方恽承书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锦橙路21号XXX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20.14平方米,房屋总成交金额为1000000元等。现该房屋登记在恽承书名下。审理中,周元忠和恽承书均确认由周元忠支付购车款412000元,支付购房款1100000元。2014年5月12日、2014年7月7日和2014年7月12日,杨裕洁(恽承书母亲)通过其账户向周元忠分别转账200000元、150000元和50000元。审理中,恽承书陈述转账该400000元给周元忠系双方于2014年5月就涉案车辆和房屋达成一致意见,由恽承书补偿周元忠400000元。周元忠陈述该400000元系周元忠收取的生意货款,交给恽承书,后由其母亲转至周元忠账户,双方并未就涉案车辆和房屋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2月12日,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接受周元忠委托向恽承书邮寄了《律师函》,载明周元忠以结婚为目的与恽承书交往期间为恽承书购买了车辆和锦橙路21号XXX房屋。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分手,未能缔结婚姻,致使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双方未登记结婚,恽承书丧失了取得上述财物的合法根据,应当将财物和对应款项予以返还。审理中,恽承书认可收到该律师函。庭审中,本院通知周元忠、恽承书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周元忠陈述双方经婚介所介绍于2013年11月中旬认识,当天确定恋爱关系,因其经济条件比较好,年龄较大,渴望结婚。双方都有意愿尽早结婚,恽承书向周元忠提出结婚前需要买车。当时还提出要买房,周元忠的真实想法是结婚后再买,但恽承书要求结婚前将房屋买好、装修好,才能结婚。所以在一个月之内,便买车买房,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后于2014年春节后搬入房屋居住。双方共同生活至2014年3月左右。后周元忠回外地工作,偶尔回重庆与恽承书共同生活至2014年11月左右。之后觉得急于结婚有一点问题,想进一步加深了解。周元忠感觉恽承书只有在让其买东西的时候,对其较好。后双方发生矛盾未一起生活,但尚有联系,因周元忠常年在外地且恽承书不同意结婚,双方于2015年元旦左右分手。车辆和房屋系为结婚而购买,不是赠与,应属彩礼。周元忠从事煤灰销售,收的现金比较多,就放一些在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在转款之前双方并未分手。40万元是因为项目需要急于用钱,周元忠让恽承书把其放在家里的钱转给周元忠,三笔转账都是同样的原因。双方没有明确的提出分手,只是双方联系少了,周元忠给恽承书打电话也不接,后来就没有联系了。2015年之后,周元忠也找过恽承书协商买房买车款项的问题,并表示这些款项是彩礼,但其不愿意归还。恽承书陈述,恽承书和周元忠在婚介所认识后通过电话联系,11月11日正式在洪崖洞见面,双方感觉较好。11月12日,周元忠约恽承书在北城天街见面,给恽承书买了表和一张银行卡,卡里还有47万,周元忠说作为恽承书平时的零用钱。然后双方开始接触交往。12日之后,双方几乎天天见面,周元忠说恽承书的车不好,询问其是否需要换车并询问其喜欢的品牌,恽承书说宝马。17日的时候,二人一起去二郎4S店买了车。大约十天之后,周元忠说喜欢恽承书想和恽承书成家,想送恽承书东西,便主动提出送恽承书房屋,二人一起去购买了房屋。房屋装修由恽承书和其母亲负责,由周元忠出资。2014年春节,恽承书搬入该房屋居住。在居住的房屋里并没有现金,恽承书的支出都是通过周元忠给恽承书的卡支出的。2014年3月份,双方正式分手,周元忠将该房屋内自己的东西全部拿走。周元忠说和恽承书不合适,要和恽承书分手。恽承书觉得双方合适,恽承书已经用最好的相处方式来对他。周元忠作出分手的意思表示后,恽承书挽留过,但是周元忠执意分手。之后3月和4月的时候,周元忠打电话问恽承书房屋、车辆如何解决。5月,恽承书通过其母亲和周元忠正式协商好,恽承书给40万元给周元忠,房屋、车辆的事情双方就了结。该款分3次于7月向周元忠支付完毕。恽承书父母对周元忠印象较好,认为没有必要就该事宜形成书面的东西。双方认识几天后,周元忠确实是喜欢恽承书,但没有上升到结婚的程度。另查明,周元忠已于2015年3月26日与邓又力登记结婚。审理过程中,经周元忠申请,本院裁定对恽承书价值1512000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并对担保人邓又力为周元忠提供担保的车牌号为渝B71X**车辆所有权的转让、过户、赠与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予以查封。周元忠在审理过程中同时申请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元忠为恽承书购房、购车所出资的定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周元忠与恽承书在重庆姿姻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资料以及签订《会员服务协议书》时均表明了双方系具有明确的结婚意愿而接受的婚介服务,后二人经该婚介公司介绍相识。二人相识后,周元忠出资为恽承书购买了房屋与车辆,周元忠表示其明确向恽承书提出过结婚的事宜,恽承书本人亦表示周元忠对其有好感表示想与恽承书结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确认随后二人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在2014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故周元忠为恽承书购买房屋、车辆所支付款项虽系二人相识后在短时间内产生,但并不影响该款系彩礼的认定。现双方未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周元忠已另行结婚,结合本案中双方相识、同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恽承书返还上述款项的一半即75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恽承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元忠彩礼756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8元,减半收取计92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04元,由原告周元忠与被告恽承书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仁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