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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魏琪与何景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琪,何景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525号原告:魏琪,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何景科,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44号丽都大酒店6楼。负责人:陈松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明,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魏琪诉被告何景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朱凌云,与审判员唐建平、人民陪审员段福莲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魏琪、被告何景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琪诉称,2016年9月10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湘M×××××车与被告何景科驾驶的湘M×××××车在普利桥岐山路段发生碰撞。2016年10月10日,永州市凤凰园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因原告占道行驶,被告无证驾驶,双方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双方车辆定损,原告魏琪的车辆损失16400元,拖车救援费600元,合计金额17000元;被告何景科的车辆损失4200元,拖车救援费700元,合计金额4900元。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双方损失对冲后,被告何景科还应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9850元。前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何景科仍不支付,导致原告无法提车,在修理厂滞押至今,使原告无车可用,因此产生交通费2000元,此费用也理应由被告负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何景科驾驶的湘M×××××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车辆损失费985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交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景科辩称,一、拖车费用过高。二、定损的时候没有到场。三、修车发票没有给我看过,对修车费用不知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双方的车辆损失,魏琪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保险。二、在交警队认定,被告何景科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魏琪驾驶湘M×××××小型轿车途径冷水滩区普利桥镇岐山村路段时,与被告何景科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湘M×××××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永州市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第2016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何景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魏琪、何景科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琪驾驶的湘M×××××小型轿车花施救费600元、修理费16400元,被告何景科驾驶的湘M×××××小型面包车花施救费700元、修理费4200元。以上损失且经原告魏琪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评估确认。另查明,被告何景科驾驶的湘M×××××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商业三者险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碰损照片、施救费修理费发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永州市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魏琪、被告何景科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本案损失各负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何景科驾驶的湘M×××××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魏琪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景科予以赔偿。又因被告何景科无证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无过错,只是依法根据保险合同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抵扣被告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按各负50%的责任抵扣被告何景科的损失后,原告魏琪的剩余损失为6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琪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何景科赔偿原告魏琪财产损失4050元。三、驳回原告魏琪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元,原告魏琪负担48元,由被告何景科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凌云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段福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汤倩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