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曾用名黄三某、黄忠某、黄忠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防城港市防城区,壮族,高小文化,无业,住防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自行车逛至防城区水营街道办沙埠村二巷48号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钟某家人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雷某越野车副驾驶室车窗未关上,便乘无人之机进入该车内,盗走车内现金50800元、价值3600元的苹果7手机一台及价值680元的巴马香烟八包,尔后返回家中。2017年3月10日,公安民警于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从其家中搜出其所盗窃的上述手机、香烟及19300元现金,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赃款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附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被盗物品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元给被害人钟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 洁审 判 员 章 超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