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2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立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丽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立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丽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2370号原告:重庆立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80号(广电名都商住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68908692E。法定代表人:舒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丽丽,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现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重庆立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睿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丽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立睿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睿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丽丽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3372.6元、代收水费234.6元,并给付滞纳金(该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前一月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潼南中学教师新村商住楼的业主,2012年12月原告与潼南中学教师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3日至2016年4月30日,物管费为多层0.46元/月/平方米,电梯房1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费1.2元/月/平方米,空置房减半收取,公共能耗费5元/月。电梯房二次供水加压费由电梯房住户承担。物业费按月缴纳,业主应在每月20日前将物管���全额缴纳,逾期按日千分之三给付滞纳金。”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数额为1元/月/平方米×148.3平方米×22月+5元/月×22月=3372.6元。被告所住房屋为电梯房,原告为其代交水费和二次供水加压费共计234.6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缴纳,被告仍未给付。被告张丽丽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本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立睿物业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方,有权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用。原告为被告代交的水费(含二次供水加压费),系基于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所形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交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自愿将滞纳金的标准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立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3372.6元、代交水费234.6元,共计3607.2元,以及滞纳金(该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以前一月未缴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丽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漆正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一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