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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2139贲支林与吉志平、吉开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支林,吉志平,吉开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139号原告:贲支林,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508164315号,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秋,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袁源��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吉志平,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吉开元,男,194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贲支林与被告吉志平、吉开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秋、谢袁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志平、吉开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贲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吉志平向原告贲支林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吉开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吉志平出具借条向原告贲支林借款10000元,由被告吉开元提供担���。原告于当日打款9000元到被告吉志平建设银行账户内,另向其交付现金1000元,履行了全部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吉开元为被告吉志平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吉志平索要借款,但其一直未归还。吉志平、吉开元均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吉志平向原告贲支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贲支林人民币壹万正(10000.00),其中现金1000元。吉志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同时注明借条落款时间,并注明汇入建行现代城支行吉志平卡号62×××01。被告吉开元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当日,原告贲支林通过海安农商行城北支行将9000元汇入吉志平上述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吉志平、吉开元均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关于原告贲支林与两被告相识及磋商借款的过程,原告贲支林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称,原告贲支林与被告吉志平是朋友关系,被告吉开元系被告吉志平父亲。被告吉志平向原告借款前在海安中洋现代城北侧经营城南窗帘店,向原告借款时称系窗帘店进货所需。以上事实,有原告贲支林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吉志平向原告贲支林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合意明确。此后原告贲支林将借条载明的1万元中的900元按被告吉志平指定银行卡号汇入吉志平银行卡内,另1000元当场交付,对此被告吉志平在借条中明确予以注明,故原告贲支林完成了1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至此,原告贲支林与被告吉志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追索,被告吉志平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贲支林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由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吉开元在被告吉志平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其为吉志平向原告贲支林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原告贲支林有权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原告贲支林要求被告吉开元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吉开元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吉志平追偿。被告吉志平、吉开元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志平归还原告贲支林借款1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吉志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吉开元对被告吉志平���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开元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吉志平追偿。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吉志平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吉志平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应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吉开元对被告吉志平负担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开元承担责任后,可一并向被告吉志平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 判 长  刘春华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杨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