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戴其东租赁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戴其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200号原告: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仕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其东,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原告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其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其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800元、违约金2,7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4月22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高空作业车,合同约定了租金,违约责任和管辖。2015年4月22日,原告根据合同将高空作业车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签收确认。后该高空作业车于2015年5月16日交还给原告。同年5月16日,被告确认租金费用,但被告迟迟未能支付该笔费用,现原告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和民事诉讼法依法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戴其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租赁合同、设备进出场交机单、租金结算通知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高空作业车(型号HL16)一台,租金单价每月每台16,000元,预计租期1个月,进退场费每台1,000元,合计17,000元。注明:如果实际租赁期超出合同租赁期,则超出期间的租金按一天535元收取。付款方式约定:乙方于2015年4月22日前支付租金及运费共计17,000元。租赁期间约定:1.预计租赁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起始时间可适当提前或推后,但租赁期间不变,具体租赁期间以设备“进出场确认单”(乙方应签收,若因乙方原因拒签仍做有效单据处理)为准。2.甲乙双方约定:租���期届满若乙方需要继续使用该设备,甲乙双方将视为本合同自动续延至租赁设备退回甲方场地为止不再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在设备租赁续延期间双方将共同遵守该合同的所有条款,其租金收取标准仍按照本合同第一条费用明细收取,续租期租金和费用须在续租使用开始前支付。甲方权利义务:……交付验收完毕,双方代表在《进/退场单》(附件)上签字,确认设备交付的日期。设备归还时,若乙方无故不履行签字手续,甲方将在《进/退场单》上予以注明,双方视为乙方认同甲方在《进/退场单》的签注。……违约责任:若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支付给甲方,若逾期超过15天,则每迟付一天,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60天,则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乙方承担。解决合同争议办法:……双方一致同意败诉方需要支付合同条款下的所有费用外,还将支付胜诉方因本合同诉讼所产生的相关人员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服务费、材料费等杂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的高空作业设备进出场交机单载明,2015年4月22日,设备进场,一切正常,2015年5月16日设备退场,一切正常,被告分别在客户接机及客户退机处签字确认。另有租金结算通知单载明,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就本案合同租金运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租金运费合计13,800元。嗣后,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进出场交机单、租金结算通知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向原告租赁��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租金运费合计13,800元,故原告要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租金不付,实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13,800元的2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其东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租赁费13,800元、违约金2,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4元,由被告戴其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