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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汪德凤,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再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汪德凤,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居民,住该址,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艳,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晋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村民,住北京市昌平区×××,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汪德凤、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113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京0113民申20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汪德凤及委托代理人郭杰、被申请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申请人不知情。不应当将我列为被告,不同意偿还汪德凤与晋某之间的欠款。汪德凤辩称,李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与晋某结婚时间是2003年1月3日,离婚时间是2016年1月5日,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晋某为本案当事人,不具有证人资格,其证明李某对借款毫不知情没有证据效力;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费、房产处理、财产补偿等内容的约定,明显在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李某的再审请求,要求其与晋某共同偿还欠款。晋某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同意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汪德凤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晋某与李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整;2.判令晋某与李某向汪德凤支付利息(以110万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晋某与李某按照日百分之一的标准给付借款本金110万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4.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晋某、李某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汪德凤作为甲方,晋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一、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壹佰万元,在2015年3月9日支付给乙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账号为×××。二、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三、在借款期间,乙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若乙方在借款期满未能按时还款,则借款期满后直至还款日止,乙方应当按照前述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四、如果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清甲方本息,乙方愿意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以壹佰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甲方,乙方不得反悔。届时,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五日内乙方没有还清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将前述房产等交给甲方,完成房产的买卖交易。五、如果乙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则除应当向甲方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当向甲方承担每延迟一日支付未偿还借款1%的违约金,同时还应当支付甲方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诉讼程序所发生的律师费用、保全费用、交通费用等)。六、若发生本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情形,应当无条件的配合办理权利转让手续。七、若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3月9日,汪德凤向晋某转账50万元、3月10日,汪德凤向晋某转账50万元、3月20日,汪德凤向晋某转账10万元。晋某与李某于2016年1月5日离婚。本院原审认为,汪德凤与晋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晋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汪德凤有权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汪德凤现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情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晋某向汪德凤借款的时间在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某与晋某应共同向汪德凤承担还款义务。据此,判决被告晋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汪德凤借款本金;共同给付原告汪德凤借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晋某、被告李某共同偿还原告汪德凤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万;二、被告晋某、被告李某共同给付原告汪德凤借款利息(利息分三个部分,计算标准为: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计算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计算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计算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三、被告晋某、被告李某共同给付原告汪德凤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一百一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汪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晋某与李某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5日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一子一女归李某抚养,晋某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一万元,子女的医疗费、学费由晋某负担;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及北京市顺义区的两套房屋归李某所有;离婚后晋某补偿李某三百万元;欠郝其义、岳六四的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2016年1月15日,晋某为李某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在外跟朋友合作做投资担保事业,因个人资金再转困难,特向民间借贷,此事李某毫不知情,本人所有借款李某毫不知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李某持离婚协议及晋某独自承担责任的声明,主张其对晋某与汪德凤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且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事实与本案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李某主张其对此借款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再审认为,汪德凤与晋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借款发生在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汪德凤主张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不予认可,对此其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仅以晋某为其出具的证明主张不知情为由否认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依据不足,对其辩称意见本院实难采信。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尚未偿还,汪德凤有权按照借款协议内容向二人主张给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利息应从汪德凤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算。借款到期后,汪德凤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汪德凤要求晋某、李某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四十一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晋某、李某负担;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屈敬贤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刘必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