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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执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邹华与冉崇发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华,冉崇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0执394号申请执行人:邹华,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执行人:冉崇发,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邹华与冉崇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冉崇发偿还邹华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冉崇发未履行义务,邹华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冉崇发偿还邹华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334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责令立即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冉崇发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中,通过各种查控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冉崇发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尚欠邹华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334元。2017年7月2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冉崇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冉崇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雷光福审判员  谭海波审判员  陈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晨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