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仲良与王吉、张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良,王吉,张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849号原告:陈仲良,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委托代理人:方波,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彭明川(系王吉岳父),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被告:张永祥,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眉山市青神县人,住青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仲良诉被告王吉、张永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自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中国人保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良的委托代理人方波、李丹,被告王吉的委托代理人彭明川,被告张永祥,被告中国平安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仲良诉称,2016年5月30日14许,被告王吉驾驶川C×××××号小车,沿成乐高速张坎连接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眉青路与成乐高速张坎连接线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张永祥驾驶的川Z×××××号小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摔倒后又与卢定伟驾驶的川Z×××××号小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王吉与张永祥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与卢定伟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后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川C×××××号小车在中国平安自贡公司投保、川Z×××××号车在中国人保眉山公司投保,四被告对原告均有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吉、张永祥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2670元(医疗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再医费10000元、护理费13097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980元、伤残赔偿金68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9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717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500元后为122670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自贡公司、中国人保眉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判令被告王吉、张永祥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自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本公司对王吉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已赔付完毕,本案不再处理;事故中有无责车辆,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后,其在限额内承担责任;门诊医疗费认可126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均扣除15%自费药,扣除无责赔付后由两家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伙补,认可94天,按30元/天计;护理费,认可90天,按90元/天计;营养费,无医嘱,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认可住院94天加14天共计108天,按90元/天计;伤残赔偿金,残赔系数附加指数为0.01,两个十级认可11%;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城镇户口,应当享受了社保待遇,不符合领取条件;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以上损失扣除无责赔付后,交强险由两个公司平均承担。王吉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吉辩称意见与中国平安自贡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本公司对张永祥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已赔付完毕,本案不再处理;事故中有无责车辆,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后,其在限额内承担责任;门诊医疗费认可126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均扣除15%自费药,扣除无责赔付后由两家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伙补,认可94天,按30元/天计;护理费,认可90天,按90元/天计;营养费,无医嘱,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认可住院94天加14天共计108天,按90元/天计;伤残赔偿金,残赔系数附加指数为0.01,两个十级认可11%;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城镇户口,应当享受了社保待遇,不符合领取条件;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以上损失扣除无责赔付后,交强险由两个公司平均承担。张永祥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永祥的辩称意见与中国人保眉山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5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4许,被告王吉驾驶川C×××××号小车,沿成乐高速张坎连接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眉青路与成乐高速张坎连接线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张永祥驾驶的川Z×××××号小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摔倒后又与卢定伟驾驶的川Z×××××号小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51140262016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吉与张永祥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卢定伟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眉山中医医院治疗,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9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王吉与张永祥垫付,中国平安自贡公司与中国人保眉山公司对由王吉与张永祥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赔付完毕;原告在眉山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票据10张,金额1260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10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眉公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陈仲良左下肢髌骨骨折术后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右下肢胫骨上段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2.陈仲良取出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3.陈仲良受伤后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川C×××××号小车系王吉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Z×××××号车系张永祥所有,该车在中国人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其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母亲王玉珍(健在),1928年4月12出生,与其父亲(已亡)婚后生育长子陈仲文,次子陈仲才,三子陈仲全,四子陈仲良,长女陈月芳。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60元,四川省农、林、牧、渔业行业门类的年平均工资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40087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松江镇人民政府与松江镇山坝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证明原告从2000年开始一直在从事养殖行业,误工费应该按同行业标准111元/天计;还提供了东坡区杨杨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及发票11张、东坡区余勤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及发票45张,证明原告从2016年5月30日入院到同年6月11日共计13天,原告聘请杨杨家政服务公司的护工产生了护理费2210元,已实际支付;同年6月12日到同年8月10日,共计60天,聘请余勤家政服务公司的护工产生了护理费9000元,已实际支付;同年8月10日后,依据鉴定报告只计算17天护理费,由原告家人护理,主张111元/天(40087元÷360天)。撤回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自贡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的两份收款收据均与出具发票的单位不一致,出具发票单位为东坡区杨杨家政服务公司,收据单位是眉山市杨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和东坡区余勤家政服务公司,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误工期限按医嘱,即使不按医嘱也不能超过评残前一日,原告的评残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受诉地法院的标准计算;原告母亲是城镇居民,应当享受社保待遇,不应当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王吉的意见与中国平安自贡公司一致。中国人保眉山公司与张永祥的意见均与中国平安自贡公司意见一致。以上事实,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保单代抄件、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吉与张永祥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王吉与张永祥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按5: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1.陈仲良的误工费计算问题;2.陈仲良的护理费计算问题;3.陈仲良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6年5月30日受伤,同年10月31日评残,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天数不能超过评残前一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0天。原告提供的松江镇人民政府与松江镇山坝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证明原告从2000年开始一直在从事家庭养殖行业,误工费应该按同行业标准111元/天计,其证据充分,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按111元/天计。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10元、9000元,实际产生且原告已支付,又有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外主张的17天护理费,不超过鉴定报告鉴定的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家庭从事养殖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家庭养殖业中断,其由家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按111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已在领取社保费用,故对于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门诊费1260元,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票据予以证明,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260元,扣15%的自费药1689元后为9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50元(30元/天×95天),原告住院94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元(30元/天×94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3097元[2210元+9000元+(111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3097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9980元(111元/天×180天),与相关法律相悖,本院依法调整为16650元(111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004元(28335元×20年×12%),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系数的附加指数,本院依法调整至1%,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337元(28335元×20年×11%);7.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无证据证明,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鉴定费1900元,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6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其主张36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479元(20660元×5年×12%÷5),与相关法律相悖,对于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治疗过程中需产生一定的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316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13391元(9571元+2820元+1000元,自费药1689元除外),死亡伤残项下为9808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中国人保眉山公司与中国平安自贡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98084元,扣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无责车辆保险的11000元后为87084元,由两个保险公司各承担4354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国人保眉山公司与中国平安自贡公司已理赔完毕,现原告医疗费13391元,扣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无责车辆保险的1000元后为12391元,由中国人保眉山公司与中国平安自贡公司按同等责任比例各承担6195.5元。自费药1689元,由被告王吉、张永祥,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844.5元。品迭王吉垫付的2000元,张永祥垫付的2500元后,由中国人保眉山公司给付原告48082元,给付张永祥垫付款1655.5元;由中国平安自贡公司给付原告48582元,给付王吉垫付款115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仲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9104元(诉讼费已品迭);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吉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633.5元(垫付费用及诉讼费已品迭);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仲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8604元(诉讼费已品迭);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永祥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1133.5元(垫付费用及诉讼费已品迭);五、驳回原告陈仲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2元,由原告陈仲良负担268元,由被告王吉、张永祥各负担522元(诉讼费已品迭在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