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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与山东宏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孙春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山东宏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孙春峰,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九钻机械有限公司,孙宁涛,苏艳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226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中心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102089K。代表人:路红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女,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卫萍,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宏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罗圈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087196949G。法定代表人:邱承峰,经理。被告:孙春峰,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峰,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825288-5。法定代表人:姬文龙。被告:淄博九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罗圈社区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5901707-7。法定代表人:孙秋生,经理。被告:孙宁涛,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苏艳霞,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明,淄博博山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博山支行)与被告山东宏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孙春峰、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淄博九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钻公司)、孙宁涛、苏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苗卫萍,被告宏泰公司、孙春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峰,被告九钻公司、孙宁涛、苏艳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所欠利息361862.01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并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856.00元;2.判令被告孙春峰、天成公司、九钻公司、孙宁涛、苏艳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银借25字22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宏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春峰、天成公司、九钻公司、孙宁涛、苏艳霞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银保25字22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春峰、天成公司、九钻公司、孙宁涛、苏艳霞为被告宏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宏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宏泰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偿还了本金,不存在欠息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不明确不具体,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孙春峰辩称,被告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宏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天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九钻公司辩称,被告宏泰公司已经偿还了本金,不存在欠息的事实。原告要求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不明确不具体,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宁涛、苏艳霞的辩称意见同孙春峰一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一份;2.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4.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的保证合同一份;5.利息查询单一份;6.利息计算明细两份;7.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提供的1至6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提供的7号证据,不足以证实律师费确已实际支出,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同被告宏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银借25字229号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229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宏泰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700万元,借款用途购废钢,借款年利率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5年8月18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春峰、天成公司、九钻公司、孙宁涛、苏艳霞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银保25字229号《保证合同》一份(以下简称229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五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宏泰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宏泰公司仅于2015年10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宏泰公司尚欠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22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361862.01元。被告孙春峰、天成公司、九钻公司、孙宁涛、苏艳霞均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春峰、天成公司、九钻公司、孙宁涛、苏艳霞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孙春峰、孙宁涛、苏艳霞主张在保证合同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泰公司欠息事实清楚,被告孙春峰、天成公司、九钻公司、孙宁涛、苏艳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欠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泰公司追偿。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代理费10856.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宏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逾期利息361862.01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编号为2014年齐银借25字229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春峰、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九钻机械有限公司、孙宁涛、苏艳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春峰、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九钻机械有限公司、孙宁涛、苏艳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宏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1.00元,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负担163.00元,被告山东宏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孙春峰、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九钻机械有限公司、孙宁涛、苏艳霞负担67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孙雪萍书 记 员  焦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