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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万佳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万佳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423号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3911G。法定代表人王术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110970694。被告:攀枝花市万佳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格萨拉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7888212XG。(未到)法定代表人谢晓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攀钢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万佳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佳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佳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50000元;2、判令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35%计,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18),约定我公司从2014年7月9日到2015年10月30日期间向被告万佳达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七条结算与付款,约定:“原告累计提供混凝土达到标高25米群楼高度时,被告在原告开票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混凝土货款80%。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主体混凝土货款。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混凝土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供应了工程所需的全部商品混凝土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仍余3950000元货款未付。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分四次付清货款,被告仅仅支付了1000000元后,尚余295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基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在攀枝花市西区凉风坳隧道西口2公里处的万家广场的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0月30日;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信号、强度、数量、单价等;约定了结算与付款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商品混凝土购销(补充)合同》,主要内容是商品混凝土的补充价格;3、2016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双方达成还款约定,被告分四次支付还款3950000元(1、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3、、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4、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950000元;)。原告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的购销合同购销及被告欠付货款29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且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货物并确认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950000元的事实,其未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万佳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950000元及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至货款2950000元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3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93元,减半收取15446.50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25446.50元,由攀枝花万佳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佩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