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志恒与卢引引、贺云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恒,卢引引,贺云龙,贺沙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755号原告:李志恒(×××),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卢引引(×××),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贺云龙(×××),职工,住托克托县。被告:贺沙沙(×××),无业,住托克托县。原告李志恒与被告卢引引、贺云龙、贺沙沙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恒、被告卢引引、贺云龙、贺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玉米款123700元及利息2968.8元,共计126668.8元,两项共计126668.8元;另外还欠11000元玉米款,三项共计13766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卢引引的丈夫、被告贺沙沙、贺云龙的父亲贺守占(又名贺占元)向原告收购了玉米,并当场为原告出具了欠玉米款123700元的欠条,而且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分2厘,而且还约定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玉米款,另外在欠条的背面写下以前欠的11000元玉米款。被告贺守占于2017年5月26日意外死亡,原告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卢引引辩称,11000元被告卢引引不清楚,欠条上没有写。2016年3月2日给原告结了10000元,利息是1.2%。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卢引引系贺守占的妻子,被告贺沙沙、贺云龙系贺守占儿女,贺守占于2017年5月26日死亡,贺守占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李志恒购买了123700元玉米,并向原告李志恒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2%。被告贺沙沙、贺云龙当庭表示放弃继承贺守占的遗产,并于庭后提交了放弃继承贺守占遗产声明书。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恒与贺守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贺守占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价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李志恒主张欠条背面为贺守占所写的欠款11000元因没有贺守占的签名,且被告卢引引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卢引引是贺守占的妻子,被告贺云龙、贺沙沙是贺守占儿女,贺守占于2017年5月26日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三被告均为贺守占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诉争的玉米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卢引引与贺守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贺守占死亡后,被告卢引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沙沙、贺云龙放弃了对贺守占遗产的继承权,不对贺守占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志恒请求被告卢引引偿还玉米款123700元及利息2968.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志恒请求被告卢引引偿还另外1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引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恒玉米款123700元及利息2968.8元。二、被告贺沙沙、贺云龙不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志恒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被告卢引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红审 判 员 王瑞德人民陪审员 穆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宇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