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7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白焕丽与陈朋、陈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焕丽,陈朋,陈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681号原告:白焕丽,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红、王建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朋,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陈希,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白焕丽与被告陈朋、陈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焕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朋、陈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焕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6600元,以上共计3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陈朋因做生意急需资金找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由被告陈朋的妻子陈希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有字据。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每月计算600元,到现在一共下欠利息6600元,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白焕丽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短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被告陈朋、陈希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朋、陈希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白焕丽(身份证号码)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陈朋,身份证号:,担保人:陈希,身份证号:。自借款发生日至今日被告仅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三个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陈朋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白焕丽借款30000元,且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陈朋自借款发生之日起仅向原告白焕丽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24日仍欠11月的利息6600元未支付。公民之间的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白焕丽主张被告陈朋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希为被告陈朋担保,对保证方式、范围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希对被告陈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希代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焕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600元,共计36600元;二、被告陈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希代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陈朋、陈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王 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原卫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