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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细毛与于书乾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细毛,于书乾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387号原告:朱细毛,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于书乾,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朱细毛与被告于书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40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细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书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多次委托原告加工饰品。原告提供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的销货清单12份,其中11份经被告签名确认,金额共计30753元;1份未经被告签名确认,金额为648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书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细毛加工费30753元。二、驳回原告朱细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于书乾负担283元,原告朱细毛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巧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