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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申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卫胜、祝维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卫胜,祝维省,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贵峰,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32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卫胜(曾用名李卫强),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祝维省,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住延津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僧固乡李僧固村。法定代表人:王守安,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贵峰,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延津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卫胜因与被申请人祝维省、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贵峰、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卫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李贵峰和祝维省的民事责任,定案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贵峰。原审原告李卫胜诉讼请求是要求包括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李贵峰在内的各被告承担赔偿,原审判决未对该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与否做出明确结论。因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XX公司一审均未出庭,XX公司的互助责任具体内容不清楚,XX公司是否合法存在不清楚。李卫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审判长  朱光民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贾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