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3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铁超建材门市部与阮健余、许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铁超建材门市部,阮健余,许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5民初3446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铁超建材门市部。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墟镇新开公路边。经营者李庸超。委托代理人邹华,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武,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健余,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许剑辉,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铁超建材门市部与被告阮健余、许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达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37379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开始,两被告承包了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石桥村的道路施工工程,向原告采购海螺等品牌的水泥,送华单均由两被告负责签收。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原告共向两被告供应水泥价值共372379.90元,仅被告许剑辉向原告支付了水泥款135000元,仍欠237379元。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已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粤0705民初2634号民事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但上述民事裁定因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完毕,故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2017)粤0705民初2634号案的诉讼过程中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铁超建材门市部的起诉。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铁超建材门市部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30.34元,本院应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达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