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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闫春华与赵全国、张春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春华,赵全国,张春玲,安振华,赵秋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春华,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鸿鹄,平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国,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娥(系赵全国女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玲,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娥(系赵春玲女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振华,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娥(系安振华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秋娥,女,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上诉人闫春华因与被上诉人赵全国、张春玲、安振华、赵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春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宁022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本息78000元,并由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60000元正确,但认定其已偿还48400元错误,该48400元系被上诉人偿还本案之前的另外一笔100000元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春华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合计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后被告赵全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还款24800元;于2016年10月2日还款200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还款3600元,共计484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还,引起原告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被告赵全国、张春玲、安振华、赵秋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原告闫春华和被告赵全国、赵秋娥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庭审中查明被告赵全国已向原告返还借款48400元,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2430元。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且约定未超过法律对支付利息的限制规定,可按照年利率5%分段计算,予以支持1508元。原告辩解被告所还款项系偿还的另一笔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偿还的款项均是在本案借款之后,原告的辩解意见不能对抗被告还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赵全国在庭审中辩解其妻子还向原告偿还过借款23600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该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被告张春玲、安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全国、张春玲、赵秋娥、安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闫春华借款22430元,支付利息1508元,共计23938元;二、驳回原告闫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赵全国、张春玲、安振华、赵秋娥负担269元,由原告闫春华负担606元。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015年11月2日,四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和60000元,后赵全国以现金方式偿还了上诉人部分款项;通过转账的方式于2016年9月6日、10月2日、10月10分别还款24800元和20000元、36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8月3日的100000元借款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赵全国、张春玲、安振华、赵秋娥于2015年8月3日和2015年11月2日分别向上诉人闫春华借款100000元和60000元,现���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已还清了了2015年8月3日的100000元借款,但对本案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闫春华的48400元,是否偿还本案借款存在争议。因债权人闫春华认可该部分还款已计算在被上诉人偿还2015年8月3日的还款中,现被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款项是偿还本案2015年11月2日借款,应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偿还的100000元借款不包含本案争议的48400元,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为偿还本案借款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以年利率5%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该利率对借款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全国、张春玲、安振华、赵秋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上诉人闫春华借款60000元,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共2027元,由上诉人闫春华负担127元,由被上诉人赵全国、张春玲、安振华、赵秋娥负担1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记员李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