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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顾益与潘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益,潘启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430号原告:顾益,男,1986年7月11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锋,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芳,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启龙,男,1988年9月2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顾益与被告潘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锋、赵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7780元及利息941.86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9月,被告共结欠原告手机货款6778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本息于2016年10月31日一次性偿还。被告潘启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开始,原、被告之间陆续发生买卖手机等业务,原告向被告出售手机,被告支付价款。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顾益借给潘启龙陆万柒仟佰捌拾元整(67880.00),全部本息于2016年10月31日一次性偿还。承诺如无法按时偿还,本人名下一家手机店无偿转让给顾益,位置在陆渡镇××路跟××路(芭比馒头隔壁)本人承诺在2016年10月31日前转让给其他人”。庭审中,原告陈述:1、货款实为67780元,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因书写笔误,将67780元书写成67880元;2、被告名下位于陆渡镇××路跟××路手机店已转让他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串货单、照片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潘启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潘启龙结欠原告货款67780元,拖欠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潘启龙。双方虽约定如被告无法按时偿还,位于陆渡镇××路跟××路手机店无偿转让给原告,但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启龙支付货款67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41.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潘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顾益货款67780元及利息941.86元。履行方式:原告顾益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顾益,开户行招商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80元,由被告潘启龙负担。该款原��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红烈代理审判员  张伊扬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嵇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