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全有成与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有成,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877号原告:全有成,男,生于1963年10月17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张鑫,男,生于1983年8月15日,汉族,住西峡县。原告全有成诉被告宋远峰、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宋远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全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经朋友介绍,被告张鑫以做栓皮生意为由,以宋远峰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本息,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张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被告张鑫以宋远峰的名义向原告全有成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此据¥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利率5%。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承诺:1.借款人有义务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数还借款本息。2.与本《借据》相粘连的附件与本《借据》同时执行。3.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借款人无条件偿还本息,如有逾期,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每天百分之五向您支付违约金。4.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将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人(签章):宋远峰联系电话:158××××3323借款人现住址:建设东路。担保人(签章):张鑫联系电话:151××××6092担保人现住址:东环路2013年10月6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鑫的账户打款50900元,按照月息5分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和100元的手续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鑫和宋远峰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鑫以宋远峰的名义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据中约定借款人为宋远峰,担保人为张鑫,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以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要求被告张鑫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庭审时自认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和手续费,实际交付给被告张鑫50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09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全有成借款本金50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全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全有成负担99元,由被告张鑫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