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润华与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润华,牛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578号原告:周润华,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二居委*组***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宏伟,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二居委*组***号,居民,被告:牛霞,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原告周润华与被告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润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7日,李美艳与被告牛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20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借款条据一支;被告牛霞未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牛霞向原告周润华借款,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按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周润华主张由被告牛霞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牛霞偿还该借款后,有权向李美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牛霞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周润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4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付12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减);被告牛霞履行了第一项义务后,有权向李美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牛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