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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学贵与辛臣、刘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贵,辛臣,刘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893号原告:高学贵,男,1965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辛臣(辛勇),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海东,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高学贵与被告辛臣、刘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臣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刘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辛臣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400元(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并自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海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辛臣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1.5分,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由被告刘海东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辛臣、刘海东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辛臣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1.5分,由被告刘海东提供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实。被告辛臣、刘海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辛臣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刘海东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辛臣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高学贵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辛臣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400元(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将其请求核准)及自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东在借据的中保人处签字,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海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辛臣追偿。被告辛臣、刘海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学贵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400元(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自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海东对被告辛臣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辛臣、刘海东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辛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姜春英人民陪审员  王贵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朝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