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利娟与常燕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娟,常燕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2392号原告王利娟,女,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孔令坤、崔喜强,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燕超,男,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军、范传美,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娟诉被告常燕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习坤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利娟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坤,被告常燕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传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娟诉称:2016年7月29日10时20分许,被告常燕超驾驶豫G×××××号出租车沿新中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交警队认定常燕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702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的所有损失。现原告的伤情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花费医疗费三千多元,特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37.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常燕超辩称:我买的有全险,应该保险公司承担。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0时20分许,在新中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常燕超驾驶豫G×××××号出租车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中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与王利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利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常燕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利娟无责任。我院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2017)豫0702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王利娟的损失进行认定。现王利娟因伤情需要已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取出内固定的第二次手术,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608.27元。王利娟其他损失有:营养费90元(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6天)、护理费556.55元(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6天)、误工费1492.21(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住院6天,出院后14天)、交通费60元(10元/天,计算6天),以上费用共计5897.03元。另查明,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是豫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豫G×××××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常燕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利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常燕超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王利娟的损失,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利娟的损失医疗费3608.27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556.55元、误工费1492.21、交通费60元,共计5897.03元,均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赔付。王利娟要求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利娟5897.03元。二、驳回王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常燕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习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荆亚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