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少青与江名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青,江名友,朱锡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752号原告:张少青,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名友,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建瓯市。被申请人:朱锡钦,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建瓯市。原告张少青与被告江名友、朱锡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仁、被告江名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锡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7日的利息124000元(每月5400元);及自2017年5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的后续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包含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1.8%,期限1年。届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但将原借条收回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6月7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然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7日,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清偿。江名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利息其已经支付至2015年7月7日(张少青认可该节事实),且一共支付了二十多万的利息,请求原告考虑到其难处,将起诉的利息予以免除。朱锡钦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江名友承认张少青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少青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张少青要求江名友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扣减一个月;另外,张少青在起诉状中要求江名友、朱锡钦承担保全费(保全费3020元张少青已经向本院缴纳)的请求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还有,本院依职权向建瓯市民政局调取江名友、朱锡钦的婚姻登记材料显示江名友、朱锡钦于198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30日登记离婚。故张少青请求江名友、朱锡钦对本案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朱锡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名友、朱锡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少青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的利息118800元,2017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江名友、朱锡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少青已经缴纳的诉讼保全费3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3元,减半收取3831.5元,由原告张少青负担50元,被告江名友、朱锡钦负担3781.5元,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宏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